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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四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鍾任賜蘇芹英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四號

再抗告人
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隆吉
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呂岳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八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呂岳雲及另債務人張意明分別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等及遷讓房屋。嗣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撤銷點交房屋之執行處分,經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相對人不服新北地院所為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名義包括㈠請求張意明遷出系爭建物;㈡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等兩部分,並未包括命相對人將系爭建物返還與再抗告人。新北地院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六日執行時,張意明表示將配合搬遷,屋內物品則於同年月二十日前與再抗告人連絡搬離取回,再抗告人並當場請求撤回對相對人部分之執行,新北地院諭知當日請鎖匠更換門鎖,並將房屋點交再抗告人占有。嗣再抗告人具狀陳報張意明迄一○二年五月二十日已搬離完畢,新北地院乃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在系爭執行名義上加註:「本件於一○二年五月二十日…對債務人張意明部分執行完畢…」後發還再抗告人,是再抗告人請求張意明遷出房屋部分,已於一○二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而新北地院於一○二年五月六日雖以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前階段行為,為達成執行之目的,而將系爭建物交由再抗告人保管,但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等部分,既經再抗告人撤回執行聲請,即視同未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之效力,應不及於相對人,再抗告人已無受領系爭建物點交之適法性與必要性。又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此為系爭執行名義所認定,新北地院對非執行債務人之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行為,自有未合,再抗告人辯稱對張意明之執行程序已終結,相對人不得聲明異議等語,並無可採。另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與相對人有無受刑事判決無涉,故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竊佔系爭土地已遭判刑確定,相對人要求交還鑰匙,等同回復犯罪前占有,再次損害債權人之權益諸語,殊無足取。則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撤銷一○二年五月六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再抗告人之處分,核無不合,新北地院以張意明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相對人對該司法事務官前揭點交所為之處分,即無從再依聲明異議程序為爭執,因而裁定將該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點交之處分予以廢棄,自有未洽等詞。爰以裁定廢棄新北地院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又再抗告人已撤回對相對人拆屋還地等之強制執行,惟新北地院前已將系爭建物交與再抗告人占有,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自難謂已終結,相對人自仍得聲明異議。至於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復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係屬另一執行程序,與前述因再抗告人撤回執行,新北地院撤銷執行行為無涉。再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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