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
- 抗告人
-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勞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一○五年六月十二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