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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六號

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鄭玉山李寶堂鍾任賜吳光釗陳駿璧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六號

再抗告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復盛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王博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聯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聯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為再抗告人之股東,訴請確認再抗告人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召開之第十七屆第三次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並限期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決議第二、三、四案內容雖涉及再抗告人將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事宜,然相對人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非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所指之租賃權涉訟,無從以金錢量化其因訴訟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再抗告人以系爭決議所涉及之不動產出租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自有誤會,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陳 駿 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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