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再 抗告 人 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郭心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雅梵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三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雅梵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一○四年度補字第四三二號裁定命其於七日內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元,該裁定已於同年七月二日送達相對人,其雖於同年月九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並陳明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一千五百六十萬六千零五十五元,訴訟費用為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然該日僅願先繳納十萬元,經苗栗地院拒收後,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相對人逾期仍未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繳納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乃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已向苗栗地院表明要繳納裁判費,僅因繳納金額及方式與該院齟齲,而未如期繳納,該院應再向相對人曉諭金額及期間,並命其儘速繳納,如其未繳,始得以裁定駁回。然苗栗地院卻於相對人等待法院重為裁定期間,以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該訴訟程序之突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先命補正」之規範目的,因而廢棄苗栗地院之裁定。 惟按原告雖曾減縮起訴聲明,但審判長原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未因此失其效力,勿庸再按減縮後之聲明重為命補正裁定。倘原告未於原裁定限期內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補繳裁判費,法院自得以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查相對人於苗栗地院命其補費期限內即一○四年七月九日,已具狀陳明其減縮聲明後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但僅願先繳十萬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相對人既已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即應於原命補正裁定之期限內如數繳納,否則仍應認其未遵命補正。原法院認相對人已表明願繳納十萬元經拒收後,苗栗地院應再重為裁定諭知補繳金額及期限,不得以相對人逾原補正期限,而駁回其訴,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