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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高孟焄袁靜文鍾任賜蘇芹英李寶堂

  • 原告
    楊進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九號抗 告 人 楊進成 蔡瑞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所為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三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第一審曾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准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雖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依前開所得清單及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一○三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楊進成一○三年度雖無所得,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抗告人蘇瑞陽同年度有所得共五筆,總額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另有土地共十二筆。抗告人聲請暫免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衡諸一般經驗,尚未逾抗告人之社會經濟信用能力,難謂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復未能釋明渠等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自難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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