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聲請更正筆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八號抗 告 人 吳建璋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志祥等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更正筆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上字第九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張志祥以原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九七一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於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成立調解,惟承辦書記官於調解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第五項將同意繼續聘僱如該筆錄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員工名冊員工之人,誤載為相對人張志祥、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雄風公司)為由,聲請更正系爭筆錄。原法院書記官於同年八月四日以處分書更正系爭筆錄第五項為「如附件所示員工名冊上之員工,上訴人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同意繼續聘僱」,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系爭筆錄所載上訴人為張志祥及雄風公司二人,惟依該筆錄第一、二、三項約定,張志祥應將雄風公司所有股權讓與抗告人,張志祥及雄風公司並應移交公司相關資產,抗告人則依約給付價金;及證人即調解委員蔡國雄證述伊已不復記憶系爭筆錄第五項所載「上訴人同意繼續聘僱」之意,但印象中,好像未提到張志祥是否還要繼續聘僱云云;暨參諸張志祥、林錦潔(張志祥之妻,調解時在場)均陳稱張志祥將雄風公司移轉予抗告人經營,自應由其繼續聘僱員工云云,及抗告人與張志祥於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第二條第十三項約定「甲方(抗告人)自接管日起依現有薪資從新聘用本交易車隊原有員工」,足見張志祥既將雄風公司所有股權移轉予抗告人,為保障公司原有員工之工作權,其要求抗告人接手後之雄風公司繼續聘僱如附件所示員工名冊上之員工,自屬合情,且為彼等成立調解之真意。上開協議書雖約定抗告人自接管雄風公司之日起「從新聘用」原有員工,惟兩造並未就此明載於系爭筆錄,卻僅載「上訴人繼續聘僱」,則抗告人抗辯兩造係就張志祥應繼續聘僱結清原有員工年資後,再由伊依約重新聘用成立調解乙節,為無可採。是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項所載「上訴人」應僅限於雄風公司,不包括張志祥。書記官所為上開更正處分,並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異議。 惟按調解筆錄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固得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惟其所得更正者,僅以前述之顯然錯誤為限,如涉及實體問題,則非其權限所能為之,自不在得更正之範圍。查系爭筆錄第五項所載「上訴人」,即兩造間同意繼續聘僱如附件所示員工名冊之人,係指雄風公司及張志祥二人?抑單指雄風公司並不包括張志祥?茲抗告人及相對人對當初調解真意各執異詞。觀諸系爭筆錄之第一、二、三項分別載明「上訴人張志祥應...」、「上訴人張志祥及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應...」、「上訴人履行...」,可見該筆錄就「上訴人」係張志祥一人,抑雄風公司與張志祥二人,已有區別;且該筆錄曾經交閱朗讀,當事人均認無訛後始簽名;而兩造間究竟合意由何人繼續聘僱雄風公司之員工,涉及實體問題,影響當事人權益重大。果爾,能否僅憑調解委員蔡國雄印象之詞及有利害關係之張志祥、林錦潔證言,即認該「上訴人」不包括張志祥,而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抗告人不服書記官之更正處分書而聲明異議,是否毫無理由,尚非無疑。原法院遽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嫌速斷。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