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八號
- 抗告人
- 張憶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璧卿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四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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