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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四號

聲請管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鍾任賜蘇芹英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四號

再抗告人
卓進金
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劉邦繡,有法務部令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七項、第六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自明。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為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該條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自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即足,不以執行階段為限。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立法目的。查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間,擔任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進金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進金鎮公司)之負責人,進金鎮公司於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度虛報營業淨利虧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中壢稽徵所)查獲進金鎮公司係以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計至一○五年一月五日止,應補繳稅額、罰鍰及滯納金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八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嗣經中壢稽徵所送達繳款書並限期履行而未履行,移送由相對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壢稽徵所送達繳款書後,即先後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自進金鎮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公司帳戶),分別轉帳二百萬元、三百萬元至其個人帳戶,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間,將上開兩筆款項分次以低於五十萬元之金額提領,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隱匿處分進金鎮公司財產之情事。再抗告人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及桃園地院調查時,雖均否認有實際經營進金鎮公司,及為轉帳、提款之行為,惟僅提出其前媳婦蕭秋蘭及其外孫女高寧出具之聲明書暨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醫令紀錄明細表」

,均無從據以認定其抗辯為真,此外,復有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函所檢附系爭公司帳戶轉帳相關資料、系爭個人帳戶提領明細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稽,堪認再抗告人明知其為進金鎮公司之負責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進金鎮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桃園地院因而准許相對人聲請管收再抗告人,原法院因認桃園地院所為管收裁定,並無不當,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據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四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管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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