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五號抗 告 人 蘇民淩 上列抗告人因與長永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審判長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該項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一○五年度聲字第七二九號裁定駁回,並於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佐。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謂其經濟拮据,已聲請訴訟救助,本案訴訟涉及刑事偽造合建契約事項,基於公平原則,期望還原事實真象,為進行訴訟,請求准予補繳費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