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六號抗 告 人 蘇民淩 上列抗告人因與長永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七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於上訴後則未釋明其經濟上有何重大變遷,且依抗告人一○四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有股利及租賃所得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另有房屋、土地及股份多筆計一千三百八十萬一千零二十三元,非屬無資力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雖謂前揭股息、股利為一○三年持有,現股票亦已陸續出售殆盡,銀行存款已消耗,房產部分則因本案負債及繳納利息,已捉襟見肘,訟爭土地復因信託予銀行而無法收益處分等,提出一○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惟上開資料不能釋明其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