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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七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吳青蓉周舒雁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七號

抗告人
豪華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郭淑敏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抗告人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楊進銘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八月十八日(該日為星期四,且非國定例假日)止已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十九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洵無不合。至抗告人雖提出楊進銘律師執業之慎密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慎密事務所)與弘泰商務顧問有限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謂渠等約定掛號信件不委託添盛實業大樓管理員代收,且慎密事務所未向大樓管理委員會繳納租金,該大樓管理員並無代收權限,應以實際轉交日即一○五年八月一日,始生送達效力云云。惟查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所提上開租賃契約書縱屬真正,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該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如何約定,慎密事務所有無向大樓管理委員會繳納租金,或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均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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