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
- 抗告人
- 李麗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理治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八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其已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向該院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不存在之訴,經新北地院駁回後,先就擔保債權六百萬元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以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一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一○五年度聲字第三五七號裁定(下稱三五七號裁定),命其供擔保九十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超過一千萬元部分,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應予停止。嗣其於原法院擴張上訴聲明為一千六百萬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四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該擴張之一千萬元部分應予停止。原法院以:抗告人就第一審訴訟敗訴中之六百萬元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以三五七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九十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超過一千萬元部分,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應予停止,本件自無重複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按訴訟標的可分者,當事人非不得為一部起訴,又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亦得就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惟基於上訴不可分原則,上訴效力及於全部,其於第二審審理中得為上訴聲明之擴張。查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一千六百萬元不存在之訴,受敗訴判決後,僅就其中六百萬元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經原法院裁定命供擔保九十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超過一千萬元部分(即該六百萬元部分),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應予停止。經核系爭債權為可分之債,抗告人於第二審審理中並為上訴聲明之擴張,原法院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部分,僅為系爭債權中之六百萬元,與擴張上訴聲明之其餘一千萬元債權,分屬不同訴訟標的,自非原停止執行程序範圍。抗告人就其餘一千萬元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要與原停止執行部分無涉,非無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實益。乃原審以兩事件同一,本件無重複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有違誤。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