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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陳重瑜劉靜嫻吳青蓉周舒雁林恩山

  • 上訴人
    莊進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八號再 抗告 人 莊進宗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進坤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九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准予相對人林進坤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以誠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紳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聲請向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以收取債權,對該公司及股東均無不利,倘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致伊無法行使職權,則誠紳公司應有之權利義務無法行使,影響公司及股東權益。原法院未考量因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越伊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顯有未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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