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等停止訴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六號再 抗告 人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介文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蔡青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五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購買系爭房屋而繼受訴外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與再抗告人間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租賃契約,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管理費、電費(案列一○四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下稱本件訴訟)。再抗告人則以該買賣契約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和橋公司處分財產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規定,不僅與相對人共同詐害行為,且共同侵害伊之優先承買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除已向台北地院另案訴請確認系爭房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求為命撤銷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命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與和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或由和橋公司負賠償責任(案列一○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下稱另件訴訟),並在本件訴訟中以對相對人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爰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台北地院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查再抗告人提起之另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相對人即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不能依前揭法規及租賃契約為本件之請求,另件訴訟之法律關係,雖屬本件之先決問題,惟兩造已合意將相對人與和橋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再抗告人得否以其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列為本件訴訟主要爭點,再抗告人就上開爭點並已聲請調查證據,若停止訴訟程序將使相對人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本件受訴法院並已調閱另件訴訟卷宗,則第一審法院基於獨立審判職權之行使,以該先決問題可在本件訴訟自為調查審認、判斷,且依自由裁量權限認定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並無不當。另說明再抗告人起訴在後,且未以反訴主張,自應承受裁判歧異之可能,無轉嫁要求相對人承擔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爰維持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既明定法院得命停止訴訟程序,則有該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停止。原法院綜合斟酌有無訴訟延滯及裁判矛盾等情,認為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