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八號
- 上訴人
- 洪 國 禎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 崑 山
- 被上訴人
- 蔡沈雪櫻
- 被上訴人
- 洪 定 國
- 被上訴人
- 林 毅 鑌
- 被上訴人
- 沈 義 章
- 被上訴人
- 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柯 水 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 小 燕律師
吳 文 賓律師
呂 承 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更審判決(一○二年度簡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與蔡沈雪櫻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洪定國、林毅鑌、沈義章、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分別簽發,並由被上訴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蔡沈雪櫻背書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所示二十八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中附表三編號21之支票應為票號 AU0000000,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發票人沈義章,背書人蔡沈雪櫻之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三所示金額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均係八十九至九十年間簽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時效期間;雖該等支票曾經刑事案件扣押,惟於發還前,上訴人非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其未於法定期間內對發票人行使付款請求權,並作成拒絕證書,不得向背書人汎生公司、蔡沈雪櫻行使追索權;且上訴人係於介入汎生公司經營期間,無對價且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五條規定,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於前手行使追索權。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附表一至三所示二十七張支票均未經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自不得逕向發票人洪定國、林毅鑌、沈義章及背書人汎生公司、蔡沈雪櫻請求給付該部分之票款。次查附表四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上訴人遵期提示遭退票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因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扣押,迄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始發還,上訴人於扣押期間喪失支票之占有,於回復占有前,非該支票之執票人,無票據權利可得行使,自無消滅時效起算之問題。而檢察官或其保管人依公法上關係占有該支票,得本其保管人之地位提示該支票行使追索權,亦即該支票於扣押期間仍有執票之權利人即保管人得行使票據請求權,並無其請求權之行使發生法律上、客觀上之障礙而應於該障礙消滅時即九十八年三月三日重行起算之餘地。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一年、四個月之時效,發票人鼎泰公司及背書人汎生公司、蔡沈雪櫻得拒絕給付該票款。綜上,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件三所示之票款及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附表四所示支票部分):查上訴人原執有附表四所示支票遵期提示遭退票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因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扣押,迄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始發還,上訴人於扣押期間未占有支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支票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固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惟於支票遭扣押期間,上訴人是否即喪失票據上權利而非票據權利人,並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認,即逕謂上訴人於回復占有前,非該支票之執票人,無票據權利可得行使,未免速斷。又倘上訴人仍屬票據權利人,因支票遭扣押而喪失占有,致無法行使追索權,是否屬請求權之行使有法律上障礙之情形?此與其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所關頗切,亦待釐清。再者,本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例意旨,係指檢察官扣押票據交付保管,保管人本其保管人之地位,得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之行為,提示系爭支票行使追索權,與判斷上訴人是否仍屬票據權利人,係屬二事。
乃原審徒以上開支票於扣押期間有執票之保管人得行使票據請求權,即認上訴人行使請求權無法律上障礙,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部分):上訴人請求給付附表一至三所示二十七張支票票款及利息部分,原審以上訴人就該部分支票未為付款之提示,不得逕向洪定國、林毅鑌、沈義章、汎生公司、蔡沈雪櫻請求給付該部分票款,爰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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