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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八號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李彥文鄭雅萍黃國忠梁玉芬蔡烱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八號

再抗告人
張○甲
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李玟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張○乙等間反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七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本件再抗告人於第一審就相對人張○乙起訴之一○四年度家訴字第一一○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以張○乙及其餘繼承人為相對人,提起反請求,請求返還伊於兩造被繼承人張金蘭生前所代墊扶養費。原法院以:張○乙所提起之本訴係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被告為再抗告人及其餘被繼承人;而再抗告人反請求之返還代墊扶養費,其相對人則為張○乙及其餘被繼承人,與本訴當事人非互為對造。前者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後者則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明顯有異。前者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事實,為繼承關係與遺產範圍;後者則為有否扶養義務及扶養費用之多寡。二者關於證據調查與審認,並不相同,且其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無關係密切情事。再抗告人反請求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無相牽連關係,其於第一審提起反請求,於法顯有未合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其反請求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蔡 烱 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八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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