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劉福來、梁玉芬、周玫芳、周舒雁、盧彥如
- 上訴人沈克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號再 抗 告人 沈克勤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金簡抗字第二號),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更爲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原法院台北簡易庭(下稱台北簡易庭)起訴請求:㈠確認伊與相對人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及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㈡確認伊爲億豐公司發行之系爭股票受領義務人;㈢相對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億豐公司應連帶給付伊系爭股票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算之股息、股利;㈣如不能給付時,請求以系爭股票被收購後之總價值給付並加計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嗣並追加請求㈤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㈥相對人應將億豐公司股東戶號一八八三、一八八四(下稱系爭戶號)內現存財產返還予伊。台北簡易庭核定前開㈠至㈤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爲六千零八萬零七百六十元,並命再抗告人於查報第㈥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後與之併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追加聲明第㈤項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與原訴聲明係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請求不同,第㈥項聲明則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該二項聲明與原訴均無競合或選擇關係,亦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非附帶請求,是其價額均應合併計之,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適用,因而維持台北簡易庭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爲該條第二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再抗告人原起訴主張其已承購系爭股票,然遭相對人否認,拒不依債之本旨交付股票,而爲第㈠至㈣聲明請求,並經原法院以一○三年度金簡抗字第三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爲八萬零七百六十元。再抗告人嗣於一○四年五月一日具狀追加第㈤、㈥項聲明,並說明第㈤項聲明係請求億豐公司、元大公司負共同懲罰性賠償二千萬元、共同違約性損害賠償二千萬元、共同精神、名義之損害慰撫金二千萬元(不法侵害股東身分隱私權與股東參與股東大會或現金增資之權利),其請求權基礎爲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五十條(見北金簡字卷第二○四、二○五頁)。再抗告人既已陳明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請求違約金,及其參與股東大會或現金之權利受損,則第㈤項聲明關於違約金部分請求究爲若干?其損害賠償部分是否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均有闡明之必要。另第㈥項聲明關於系爭戶號之現存財產與第㈢、㈣項聲明範圍是否重疊,亦有待釐清。此與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所關至切。原法院未遑詳查,遽認第㈠至㈥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予併計,要難謂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V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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