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一號
- 聲請人
- 黃慧敏律師(何銅城之選任訴訟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何銅城與被上訴人熊高賢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一萬元。
理由
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首揭事件上訴人何銅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五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在訴訟中以其執行律師職務未達五年,不符「第三審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第二條規定為由,聲請本院准其辭去訴訟代理人職務,經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五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於獲准辭退訴訟代理人職務前,已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其辭退既非無正當理由,即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其就已處理之部分,聲請核定報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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