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一號聲 請 人 余河德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三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表明相對人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應於七日前通知董事之規定,惟伊非召集權人,亦非實際召集之人,且系爭會議有無同條項但書之緊急情事,及是否有效,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認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竟認伊明知召集程序違法仍參與決議,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賠償責任,亦未說明召集程序違法,及作成決議是否損害相對人二者間之關連性,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且所認定相對人因解除買賣契約而受有新台幣三千二百五十萬元損害,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卻准相對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違背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等情。原確定裁定竟謂伊之上訴未具體指摘,遽以不合法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上訴理由,關於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部分,無非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並敘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聲請人不法侵害相對人之財產權,而非侵害相對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故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亦無不合,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