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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二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劉福來梁玉芬李文賢詹文馨李錦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二號

聲請人
富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偏尼普瑞得公司(Penipride UK Ltd. )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一四三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劉國斯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次按第三審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偏尼普瑞得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七四一號),前已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司執救字第八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因執行無著終結,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以士院景一○一司執春字第七七四一號函檢還聲請人執行名義,聲請人復於一○三年三月四日聲請強制執行(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一四號),因不服原法院於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一四三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錦 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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