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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三號

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等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林恩山王仁貴吳惠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三號

聲請人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聖元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梓仁等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裁判之一部或全部,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民事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應否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非謂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概應停止,倘該行政爭訟非屬民事訴訟之先決事實,或法院本可自行認定之事實,倘予裁定停止訴訟,當事人將受遲延之不利益,即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以台北市政府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三日公告是否課予相對人劉梓仁等捐地、捐款之回饋,攸關兩造間有無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在其所提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確定前,裁定停止第三審訴訟程序云云。惟查聲請人對台北市政府之捐地、捐款係為履行其及訴外人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市政府簽訂履約擔保契約、公園廣場設施捐建切結書之約定,上開行政訴訟係爭執台北市政府八十年二月十三日公告是否課予相對人捐地、捐款義務,尚難認上開行政爭訟係本件之先決要件,且亦有礙訴訟進行利益。

依上說明,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惠 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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