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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五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高孟焄李文賢鍾任賜陳駿璧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五號

聲請人
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靖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早於民國一○二年間經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未再營運,目前尚在清算程序中。伊雖對第三人有債權,且取得執行名義,然經執行無著,僅執有債權憑證,迄今仍求償無門。而伊因前任法定代理人盜開面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五千零九十四萬四千元之支票,損失甚鉅,雖訴訟代理人同意暫不收取受任第三審上訴之律師費用,因裁判費高達七十萬元,伊實無力繳納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於原審及更審前第三審審理中,均曾委任三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分別附於各該卷內可稽,難認其無資力,其所提出民事陳報狀、債權憑證、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四號刑事判決等件,復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已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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