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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二號

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吳謀焰吳光釗詹文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二號

聲請人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農

上列聲請人因與趙章光壹零壹育髮堂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僅得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七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提出「再次緊急申告」狀㈡,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七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並因期間之末日(同年八月八日)及翌日為休息日或星期日,而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算至同年八月十日止,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同年九月一日始聲請再審,顯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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