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八四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八四六號
- 聲請人
- 郭以彥
- 兼法定代理人
- 孫梅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檸檬樹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以其為中低收入戶,甫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初因車禍受傷,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核定具中低收入戶、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資格之函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惟中低收入戶、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資格之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新台幣一千元以支付本件抗告費用。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