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職字第二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職字第二三號
- 聲請人
- 富媞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美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偏尼普瑞得公司(Penipride UK Ltd.) 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准許後,相對人Westfield Ltd.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二號裁定對於相對人WestfieldLtd.、 Mr B.M. OZA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
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明。
查相對人住居於英國,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二號裁定應於外國為送達,經囑託駐英國代表處為之,惟無法送達於相對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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