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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
    王仁貴李錦美滕允潔李寶堂陳駿璧

  • 當事人
    京郝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登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上 訴 人 京郝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群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登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冠群、訴外人蔡源和,為解決訴外人蔡錦隆、陳志聲、陳榮信、陳清景投資上訴人之糾紛,簽立調解書,同意連帶給付彼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由上訴人負最終之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其中四百六十萬元,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抗辯上開調解書約定移轉公司全部資產,違反公司法規定而為無效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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