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

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吳光釗楊絮雲高金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

上訴人
陳以信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上訴人
陳舜胤
被上訴人
陳舒欣
被上訴人
陳蔚青
被上訴人
洪家修
被上訴人
洪育均
被上訴人
許峻嵐
被上訴人
許名洋
被上訴人
陳舒庭(即陳介亷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舒宏(即陳介亷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舒翔(即陳介亷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家上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原被上訴人陳介亷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陳舒庭以次3人(下稱陳舒庭等3人)為陳介亷之繼承人,聲明承受陳介亷之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李業於 100年12月11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伊與陳介亷及被上訴人陳舜胤以次 7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因無法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且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 200號房地)後方毗鄰伊與陳舜胤共有之911、914、915、916、917地號(下稱911等地號)土地,為使該等土地能與 200號房地連接使用,不致於成為袋地,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求為將 200號房地分歸伊取得,伊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案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

被上訴人陳舒庭等 3人以:伊等之被繼承人陳介亷於生前表示因200 號房地現為陳舒庭開設牙醫診所使用,應分歸陳介亷與陳舒欣、陳蔚青共同取得,編號二、四所示土地及房屋(下合稱 196號房地)現為上訴人經營中藥行所使用,則分歸上訴人取得,彼等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陳舒欣、陳蔚青、許峻嵐、洪家修、洪育均、許名洋均同意陳介亷提出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陳舜胤則表示尊重法院之判決。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之判決,改判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六、七及原法院 104年11月24日更正裁定(下稱更正裁定)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並命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分割結果,向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係以:200號、196號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前方均臨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左右兩側皆為房屋。 200號房地後面毗鄰上訴人與陳舜胤共有之 911等地號土地,該房屋(原判決誤載為196號房屋)非僅坐落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912地號土地,尚延伸至 911地號土地,且因房屋後方嚴重崩壞,無法測量該房屋之全部位置。200號房地現為陳舒庭開設牙醫診所使用,196號房地現為上訴人經營中藥行所使用,衡酌上開房地之使用現況,200號房地分歸陳介亷與陳舒欣、陳蔚青共同取得,196號房地分歸上訴人取得,得尊重並維持既有之使用狀況,無須拆除現有設備,並使各該房地發揮最大效用,且陳舒欣、陳蔚青、許峻嵐、洪家修、洪育均、許名洋亦均同意此分割方案。另查 911等地號土地乃上訴人與陳舜胤共有,縱將 200號房地分配與上訴人取得,陳舜胤仍不能利用 912地號土地通行至中山路以解決通行問題。

況 911等地號土地後方尚有1.5公尺寬之巷道可供通行。又196號房地、200號房地之鑑定總價分別為1,152萬5,857元、1,377萬9,516元,倘上訴人無力買受 196號房地,豈有能力負擔較高之200號房地價款,其主張願意價購200號房地,無力買受196號房地云云,委無可採。綜上,本件分割分法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

六、七及更正裁定附表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決之。查 2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前臨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左右兩側皆為房屋,後面毗鄰上訴人與陳舜胤共有之 911等地號土地,該房屋非僅坐落在912地號土地,尚延伸至911地號土地,911等地號土地後方之巷道寬1.5公尺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200號房屋已占用上訴人與陳舜胤共有之911地號土地,且 911地號等土地後方無適宜車輛通行之連外道路。上訴人於事實審迭主張:911地號等土地須經912號土地始能通達中山路,如將 200號房地分歸伊取得,可使該房地連同伊與陳舜胤共有之911 等地號土地,避免與鄰接土地通行之紛爭等語(見一審卷一158、159頁、原審卷一144、145頁),並提出地籍圖及照片為憑(見一審卷一170頁、原審卷一147至150頁 ),似非全然無稽。

又原審既認 200號房屋後方嚴重崩壞等情,再佐以鑑定報告書記載200號房屋、196號房屋均為磚石造透天建物,屋齡均超過40年,於 103年5月之價值分別為12萬4,796元及6萬9,129元等情(見一審卷外放鑑定報告書附件二 6、32頁)。似見200號及196號房屋均為老舊建物,200號房屋甚已嚴重崩壞,該2建物有無繼續保存之經濟價值,洵非無疑。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196號房地可分歸陳介亷取得等語(見原審卷一94頁),則該 2建物是否由原使用人繼續使用,方能使各該房地發揮最大效用而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亦非無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徒以 200號房地現為陳舒庭開設牙醫診所使用, 196號房地現為上訴人經營中藥行所使用,遽為 200號房地分歸陳介亷與陳舒欣、陳蔚青共同取得之方案分割,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