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
- 上訴人
- 徠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哲生
- 訴訟代理人
- 吳尚昆律師
- 被上訴人
- 南實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玉芬
- 訴訟代理人
-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490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唐哲生,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 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9年4 月1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編號1 、5 所示風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風扇產品並無瑕疵,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美金(下同)1 萬6,300 元,扣除已付247 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 萬6,053 元本息,於法有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請求返還之4 萬0,197 元,與附表1 編號2 、3 、4 所示散熱器買賣契約有關,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並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