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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

一、台 廖李澄子因與王裕生(即王能仁之遺產管理人)等間請求確認優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蕭艿菁林金吾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

聲請人
廖李澄子
訴訟代理人
張 智 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王裕生(即王能仁之遺產管理人)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裁判之一部或全部,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民事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應否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非謂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概應停止,倘該行政爭訟非屬民事訴訟之先決事實,或法院本可自行認定之事實,如予裁定停止訴訟,當事人將受遲延之不利益,即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以伊發現坐落臺北市○○○路0段0巷00號之16至之18計 3戶建物錯誤登記為王能仁單獨所有,實僅有持分,伊亦應為共有人之一,該 3戶建物持分出售時,伊即有優先承買權,與民法物權編優先承買權要件不同,且對於 1樓使用範圍等均有不同,伊已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更正登記,此將影響其優先權之行使及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之合法性,故聲請在其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第三審訴訟程序云云。惟查聲請人上開土地登記行政爭訟,尚難認係本件之先決要件,且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6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裁定書足憑,是其聲請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一、台 廖李澄子因與王裕生(即王能仁之遺產管理人)等間請求確認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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