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
- 聲請人
- 廖李澄子
- 訴訟代理人
- 張 智 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王裕生(即王能仁之遺產管理人)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裁判之一部或全部,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民事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應否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非謂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概應停止,倘該行政爭訟非屬民事訴訟之先決事實,或法院本可自行認定之事實,如予裁定停止訴訟,當事人將受遲延之不利益,即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以伊發現坐落臺北市○○○路0段0巷00號之16至之18計 3戶建物錯誤登記為王能仁單獨所有,實僅有持分,伊亦應為共有人之一,該 3戶建物持分出售時,伊即有優先承買權,與民法物權編優先承買權要件不同,且對於 1樓使用範圍等均有不同,伊已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更正登記,此將影響其優先權之行使及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之合法性,故聲請在其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第三審訴訟程序云云。惟查聲請人上開土地登記行政爭訟,尚難認係本件之先決要件,且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6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裁定書足憑,是其聲請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