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七號
- 上訴人
- 劉學蓯
- 訴訟代理人
- 唐行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逄紹峰律師
- 被上訴人
- 呂祖恩
- 訴訟代理人
- 曹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伊與前妻汪秉澤所共有,伊就房、地部分之應有部分依序為二分之一、七五六○○分之七六一(下稱系爭不動產)。伊未同意以買賣或其他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製作虛偽不實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利用伊出具予訴外人周濃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嗣經法院以其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刑確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均係周濃未經伊同意擅自為之,伊拒絕承認,自不生效力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在美國殺害其前妻汪秉澤,遭判刑入獄,無法回台經營嘉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年公司),伊與上訴人之女劉艾嘉原係夫妻,故答應接手經營嘉年公司,惟劉艾嘉不願再與上訴人有所牽連,極力反對伊繼續經營嘉年公司,伊擔心影響嘉年公司之正常營運,乃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前往加拿大探訪上訴人,並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上訴人當場表示同意,並願意配合辦理相關手續,伊遂指示伊公司員工周濃透過代書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為伊所有,上訴人已喪失該不動產所有權,不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買賣登記相關資料為證,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其未將系爭不動產出賣或贈與被上訴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乃周濃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對其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否認雙方就系爭不動產無買賣關係存在,僅辯稱:上訴人贈與伊等語,堪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甚明。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之相關資料中附有一紙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具、經我國駐加拿大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授權書,其上記載被授權人為周濃,授權事項載明「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建物)(按即系爭不動產)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上訴人不爭執該授權書為其親簽,授權範圍確如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事項所載,包括「處分行為」即所有權轉讓行為,可見周濃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之授權期間內,本於該授權書之授權,自得代理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又依證人周濃之證言及上訴人之陳述,可知上訴人出具系爭授權書之原因,乃周濃於九十年間因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故依被上訴人委任之代書指示,將空白授權書及指示字條寄予居住於加拿大之上訴人,經上訴人填寫後持向我國駐加拿大溫哥華文化經濟辦事處辦理認證後寄回,周濃於寄發授權書前後,均未曾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在未與周濃聯絡或為任何詢問之情形下,即依周濃指示於系爭授權書為填載,足見上訴人清楚明瞭系爭授權書乃全權授權周濃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出售、移轉、處分、收益等行為,且未有任何限制。果關於移轉之原因或對象尚待上訴人另為授權,上訴人應無不先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向周濃詢問清楚或另為交待,反逕為簽名並寄回,且寄回後亦未向周濃確認之理。況系爭授權書上全無記載上訴人所稱特別授權之旨,上訴人既能成立嘉年公司,可見其非毫無知識之人,應知其簽立系爭授權書將產生授權之效果,其對此代理權授予之重要事項,豈會未特別書面載明以杜爭議,難認上訴人於授權時對於移轉對象及原因關係等事項有所限制。上訴人既全權授權周濃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出售、移轉、收益、處分等行為,周濃代理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權代理,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次查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因債權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原所有權人因物權之變動而喪失之所有權,並不因債權行為之瑕疵(不成立、無效或具有撤銷之原因)而當然回復;除物權行為本身亦有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事由外,原所有權人不得再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權利。
兩造間雖就系爭不動產無買賣關係存在,惟周濃代理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既有效成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已有效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之請求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動產之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取得該不動產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權利,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其登記(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及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九八三、五九○九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既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則能否謂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主張權利,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無疑。原審為相反論斷,已有可議。次按不動產所有人委任受任人出賣或贈與不動產者,非不得與受任人約定,須有合法之債權行為,始得移轉不動產之所有權。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授權書記載被授權人周濃,授權事項「代理本人(上訴人)就前開(土地、建物)(系爭不動產)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見第一審卷二四頁)。依其文義,能否謂其無上訴人係授權周濃於有合法出售等債權行為時,得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而有授權周濃可於無合法出售等債權行為時,逕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之意思,即滋疑問,原審未細心勾稽,遽以前開理由,謂周濃於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無買賣關係存在之情況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