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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六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重瑜吳謀焰周舒雁吳光釗吳青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六號

上訴人
柯芳澤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確認兩造間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以每月一萬八千元計算薪資之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請求確認僱傭關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以該段期間薪資收入之總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零八萬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六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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