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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劉福來梁玉芬詹文馨周玫芳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
歐陽傑
上訴人
歐陽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上訴人
迴龍精機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永世隆精機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如婷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蕭淑文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蕭水樹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蕭淑惠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蕭淑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維峻律師
被上訴人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琦玉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智慧財產法院再審判決(一○四年度民專上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被上訴人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江琦玉,有經濟部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經授商字第一○四○一○八七八○○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一○三年度民專上再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四、七、八、九、十、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以原確定判決並無上開再審事由,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以實體上之理由維持或廢棄改判者,倘當事人捨第三審判決而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其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第三審判決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自為法所不許。上訴人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下稱二一三號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上訴人捨本院二一三號判決,僅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達再審之目的,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則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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