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
- 上訴人
- 建智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福
- 訴訟代理人
- 吳慶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2月1日簽署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台北供電區營運處「南港─茄苳,深美─南港線涵洞埋設及推進工程(南港P/S段 )」
(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就地盤改良項目,約定灌漿單價為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448元,數量為2242立方公尺,但應為實作實算。伊依約施作之灌漿總數量為 4876.09立方公尺,被上訴人僅給付2242立方公尺之報酬,尚有 2634.09立方公尺之報酬未給付。縱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約定數量分攤至需灌漿部位,伊亦得請求因此增加灌漿數量1267.4立方公尺之報酬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71萬643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發包前估算之地盤改良灌漿數量為2242立方公尺,上訴人所提出之推管及灌漿計畫書,表明僅需灌漿1899立方公尺。依系爭契約附件「台灣電力公司供電區營業處管路工程施工說明之「實做驗收結算原則」⑵規定(下稱驗收結算原則),如於施工中發現施作數量及金額增加超過標準時,須先報請伊核准,否則不予計價。伊於94年 9月發現接近約定灌漿數量,於同年月26日通知上訴人分析原因,並告知若達約定數量,即停止地盤改良施作,惟上訴人遲至同年月下旬始提出檢驗報告,且超出標準甚多,此乃上訴人之工程管理問題,超灌部分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94年2月1日簽署系爭契約,就地盤改良項目約定單價為每立方公尺4448元,數量為2242立方公尺,但實際灌漿數量為4876.09 立方公尺,被上訴人僅給付2242立方公尺之報酬1680萬7350元。依灌漿紀錄表推算,於94年10月19日前後,灌漿數量即超過約定之2242立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於發包前估算之地盤改良灌漿數量為2242立方公尺,上訴人於投標時估算之灌漿數量為1899立方公尺。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之「P.計量計價及估驗」固約定「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為本工程之估計數量及訂約之依據,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即上訴人)不應視為係辦理本工程之實際數量或正確數量」、「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甲方(即被上訴人)將依本契約規定,以實際完成之工作,辦理計量及計價」(下稱計量計價及估驗約定);惟驗收結算原則載明「雖契約註明實做驗收之項目,施工時其單項工程數量之增減,已達原估列數量50%以上,且其單項增減金額達查核金額 1%以上者,即需事先報請甲方核准憑以施工及結算,否則不予計價」。系爭工程就地盤改良項目之灌漿數量,兩造既事先評估而為約定,於實際施工過程中,發現實際施作數量及金額之增減已達原估列數量50%以上,依驗收結算原則須由上訴人事先報請被上訴人核准,始得憑以施工及結算,否則不予計價,以避免上訴人恣意增加施作數量。再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27條約定:系爭工程地盤改良後之地盤平均強度應達5kg/c㎡以上,改良後之透水係數應低於K=10 ㎝/sec(下稱施工標準)。參諸上訴人於94年 9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試驗報告,改良後之地盤取樣樣品符合施工標準;及被上訴人同年 9月26日函稱:「工程地盤改良之灌漿數量已接近契約數量,超過貴公司灌漿計畫所提送之數量,請分析差異原因,若達契約數量,請停止地盤改良施工」;同年11月 4日函稱:「依試驗報告內容其強度遠超過契約規定,推斷有超灌現象,工程管理欠佳」、「有關灌漿施工及計價,請依契約原則施作如下:⒈將契約數量分攤至各個需灌漿之部位,例如推進坑、到達坑、電纜涵洞等。⒉將各個需灌漿部位之灌漿數量再次按灌漿孔數量分攤推算每孔之設計灌漿數量。⒊實際灌漿應以每孔之設計灌漿數量為上限,灌漿完畢需依約取樣做承載力及透水係數檢測,檢驗結果符合契約規範,視為灌漿完成。⒋若按前述方法經檢測為不合格,則需要增加灌漿數量,此部分增加數量由乙方提建議,經甲方書面同意按實做數量計價。」(下稱灌漿指示)各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如未經其書面同意,不得增加灌漿數量,否則不予計價,並非無據。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之區域為軟弱砂土層及黏土層交互層疊,加上地下水因素,有不透水層及孔隙率高之現象,當注漿時將產生擴散作用造成損失量過大等需超量灌漿之原因(下稱超灌原因),屬於不可抗力,增加灌漿數量之事不能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即非可採。另依被上訴人95年1月16日、同年3月24日函所載「本案地質改良灌漿施工方式同意依貴公司計畫施工,惟需先請評估及預估尚須追加灌漿數量作為施工依據」、「請先提送計畫書檢附試驗記錄,經甲方(被上訴人)核可後始可據以施工,否則超灌部分概不同意給予計價」等節,並無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灌漿並計價付款,故上訴人謂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增加之灌漿數量1267.4立方公尺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云云,亦非可採。末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地盤改良之施作,係基於系爭契約而履行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受領該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縱因灌漿超出系爭契約約定數量,亦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標準而達於可驗收之程度,且非因不可抗力而增加,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及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1萬6432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本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 7條已約定契約文件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見第一審㈢卷第 6頁背面)。則計量計價及估驗約定: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甲方(即被上訴人)將依本契約規定,以實際完成之工作,辦理計量及計價(見同卷第66頁背面),與驗收結算原則所謂:契約註明實作驗收之項目,施工時其單項工程數量之增減,已達原估列數量50%以上,且其單項增減金額達查核金額 1%以上者,即需事先報請甲方核准憑以施工及結算,否則不予計價乙節(見同卷第 120頁),似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自應依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及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之優先順序為適用。乃原審忽略上開約定,逕依驗收結算原則,即認上訴人須事先報請被上訴人核准,否則不予計價,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已屬可議。況依灌漿紀錄表推算,上訴人於94年10月19日前後,灌漿數量即超過約定之2242立方公尺,被上訴人業給付2242立方公尺之報酬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似係按上訴人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辦理計量及計價,則兩造訂約真意是否確全按2242立方公尺計價,尤滋疑義。又上訴人陳稱:伊第一次請領工程款關於地盤改良項目之數量,係A2推進井、A1到達井、A1既設涵管、A3推進井部分,期間自94年5 月27日至同年10月27日,被上訴人就此依約定實作實算而估驗核付2242立方公尺,惟後續仍有A3推進坑及發進口、A2直井~新設涵洞、A4到達坑及到達口、A3直井~新設涵洞部分之地質改良需要施作;施工標準是基本值,不能以超出基本值即認為多灌或超灌。伊先前依施工規範施作,即灌漿壓力 3.5kg/c㎡或以下,吃漿量20分鐘內降到小於 5公升時,可視為施灌已經完成。惟被上訴人以灌漿報告強度超過施工標準,認係多灌或超灌,伊改依灌漿指示施作,但經取樣試驗結果為未達施工標準云云(見第一審㈠卷第76至77、101至102、180至181頁, ㈡卷第10至11、166至167、225至226頁,原審 ㈠卷第13頁背面、16、18、42至43頁,㈡卷第24至25、33至34頁),並提出工程實作數量表、地盤改良灌漿數量統計一覽表、基礎工程施工規範與解說、報告書及兩造往來函件為據(見台北地院卷第224頁,第一審㈠卷第87至88、141、187至188頁, ㈡卷第37頁,原審㈠卷第23、52至60頁)。究竟灌漿數量超過2242立方公尺,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多灌、超灌抑如上訴人所稱之超灌原因所致?倘上訴人依約定數量或灌漿指示施作,系爭工程之地盤改良品質確無法達到施工標準,則就超過約定數量部分,上訴人是否全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是否無須按實際所需數量計付?均待調查審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