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詹文馨、梁玉芬、周玫芳
- 上訴人王世杰
- 被上訴人黃鈺枝(原名:黃晨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上 訴 人 王世杰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慧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鈺枝(原名黃晨儀)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 99年3月14日與訴外人黃棋鑫(由配偶張娟如代理)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80 萬元買受黃棋鑫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及其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同段50165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巷00號)建物及後方水泥磚造增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伊已支付全部價金,黃棋鑫亦於同年 4月14日將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雖曾於98年12月間與黃棋鑫訂約購買系爭房地,經黃棋鑫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裝修居住至 99年1月31日止,惟渠等間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使用借貸契約亦因借用期限屆至或買賣契約之解除而終止,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已無占有使用之權源等情。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之返還予伊,並自 104年10月24日起至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8,549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12月間原借用訴外人陳舜銘之名義向黃棋鑫購買系爭房地,並經其同意先行入內裝修使用,嗣因陳舜銘無法取得足額貸款,方經由訴外人張臺生介紹,改以每月給付 1萬元之報酬,向被上訴人借名。而系爭買賣契約沿用伊所繳付之定金10萬元,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支付買賣價金及每月應清償之貸款本息,實際並未負擔任何價款。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及事實上權利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 99年3月間與黃棋鑫訂約,以總價7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嗣於同年4月、10月間陸續匯付共7,800,810元予黃棋鑫,黃棋鑫則於同年4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洵堪信實。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為其購買,僅借被上訴人之名登記,借名報酬每月 1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曹昌裕(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吳麗珠(辦理登記事宜之代書)、張娟如(黃棋鑫之配偶)、程驥、龔富等人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就借名登記契約必要之點已有合意;參以上訴人於 99年3月14日提出之借名協議書,為被上訴人所拒,嗣被上訴人提出之借名登記協議書(借名人為源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為上訴人所拒;上訴人從未給付借名報酬;而被上訴人除於簽約當日給付25,000元補償金外,另陸續匯款共計 7,800,810元予黃棋鑫,並自行清償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本息及辦理移轉登記之各項稅費;系爭買賣契約原定總價為1100萬元,因現況交屋,被上訴人應自行排除上訴人之占有,折減價金 330萬元等情,則上訴人如借名買受系爭房地,為實際所有權人,黃棋鑫當無因買受人須排除上訴人占有,而減免售價之必要,被上訴人亦無自行支付價金、補償金、登記稅費及貸款本息之理。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至上訴人前因98年間(借用陳舜銘名義)與黃棋鑫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經黃棋鑫同意其裝修使用系爭房屋,惟該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上訴人依約應於 99年1月31日前遷出,並返還房屋。另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借住系爭房屋一陣子,固可認兩造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該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被上訴人既於 104年10月23日合法終止,則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之規定及審酌系爭房屋附近交通、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尚非良好,且系爭房屋屬老舊房屋,屋齡已逾46年以上,暨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形,認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 104年10月24日起至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549 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斷之理由,因而就被上訴人上揭請求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被上訴人向黃棋鑫購買系爭房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前雖因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上開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3 日合法終止,則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8,549元,均屬有據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次按當事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購買,並取得所有權,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地為其借被上訴人之名購買,其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等語,並舉黃棋鑫、張娟如、張臺生、曹昌裕等人為證(見一審卷38 頁反面、40至58頁、63頁反面、67頁、102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原法院102年度上易字2407號刑事判決、士林地檢署100年7月6日偵訊筆錄、刑事案件答辯㈡狀等件,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准其於第二審程序提出,無違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至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一事,提出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嗣上訴人撤回反訴,見原法院上更㈠卷㈠177至182 、上更㈠卷㈡131頁),非屬本訴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此外,原審縱有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準用第233條規定,僅為應否由原審另為判決補充之問題,與原判決其餘部分是否違背法令者無涉,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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