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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大洋陳玉完蕭艿菁鄭純惠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

上訴人
桑梓強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上訴人
黃悠美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陳紹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40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桑梓強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五千萬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黃悠美請求違約金新臺幣五千八百萬元、出售股票差額利益新臺幣五千八百七十二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各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桑梓強其他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桑梓強其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黃悠美反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2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對造上訴人桑梓強投入上限金額新臺幣(下同)7 億元購買訴外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發行之股票,以支持伊經營三陽公司,伊自桑梓強買入三陽公司股票之日起以6億3,000萬元依年息6%計算按曆月給付利息315 萬元,於每曆月底前匯款至桑梓強指定帳戶。桑梓強於同年10 月1日以每股44.45元盤後交易方式買入1,330萬股三陽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依約應於合作期間內繼續持有,並依伊指示行使相關股東權利,惟桑梓強故意不受領利息,擅自於103年3 月5日起至同月24日間高價賣出系爭股票中1,180萬6,000股,違反系爭協議第1.2 條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億0,800萬元。又桑梓強違約出售系爭股票,伊於同年5 月20日終止系爭協議,桑梓強應返還出售系爭股票所獲差額利益7,648萬2,294元(下稱系爭差額利益)及現金股息478萬8,000元(下稱系爭股利)等情,爰依系爭協議第3.1條、1.6條、1.8 條約定,求為命桑梓強如數給付上述金額及其中1,000萬元自104年2月27日起;1億5,800萬元自同年9月16日起;1,478萬8,000元自同年6月3日;648萬2,294元自同年11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桑梓強本訴請求黃悠美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億1,000萬元本息及黃悠美反訴請求桑梓強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逾1億0,800萬元本息部分,分經原審駁回;另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桑梓強給付擔保金7,000 萬元本息部分,均未據桑梓強、黃悠美提起第三審上訴,不予贅述;至黃悠美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648萬2,294元自104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之利息部分,核係擴張聲明,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對造上訴人桑梓強則以:黃悠美多次未依約定之時日給付利息,伊於103年2月14日通知黃悠美如再有延誤情事將終止系爭協議,黃悠美仍未依約於同年月28日前將當月份之利息匯入指定帳戶,伊於同年3月3日終止系爭協議後,始出售系爭股票,並未違約,黃悠美喪失三陽公司經營權,與伊出售系爭股票無關,其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系爭差額利益及系爭股利係以在正常履約下,兩造間合作關係終止所發生者為限,否則,黃悠美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又得請求股價差額及現金股利,顯然矛盾,且系爭差額利益亦應將伊於105年5月間售出系爭股票餘額所受虧損合併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桑梓強於7 億元之範圍內,自簽約日起1 個月內依黃悠美指示購入三陽公司股票,以支持黃悠美經營三陽公司,桑梓強同意所買入之系爭股票,自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日起2 年內之合作期間內,不得另行賣出或轉讓,如遇三陽公司召開股東會,全權委託黃悠美指定之人出席股東會,並依黃悠美之指示行使股東權利,黃悠美則同意自桑梓強依約買入三陽公司股票之日起,依6億3,000萬元以年息6%計算,按曆月給付桑梓強315 萬元,並於每曆月底前匯款至桑梓強指定帳戶,桑梓強於合作期間屆期或終止後出售系爭股票,如所得價金高於其購買成本者,同意扣除稅務負擔後於30日內將差額部分給付黃悠美;如所得價金低於購買成本者,黃悠美同意於30日內將差額部分給付桑梓強,於合作期間屆期前或終止前,如三陽公司配發股息、股利,扣除桑梓強因此所生之稅務負擔後歸黃悠美所有;任一方未遵守系爭協議任一約定者,同意按所違反之條款各賠償他方7 億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他方並得終止系爭協議。桑梓強於102年10月1日依黃悠美指示,以桑梓強在香港地區成立之BEST DEVELOPMENT LIMITED公司(下稱BD公司)名義以每股44.45元買進系爭股票,實際投入購買股票之金額為5億9,118 萬5,000 元。嗣桑梓強以黃悠美多次未依約定之時日匯入利息為由,於103年2月14日通知黃悠美遵照協議履行,復以黃悠美履次違約,於同年3月3日當面向黃悠美終止系爭協議。黃悠美前為履行給付102年12月、103年1、2月份利息之義務,曾分別於103年1月3日、同年2月11日將美金10萬1,975元、港幣75萬3,700元匯入桑梓強設於香港BARCLAYS銀行第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同年4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3年度存字第1545號提存書為桑梓強提存300萬元;另黃悠美就102年9月至11月份應給付之利息,均以現金方式交付予桑梓強收執,桑梓強自同年3月5日起至同月24日間賣出系爭股票中1,180萬6,000股,扣除買入成本及買入手續費後,尚有系爭差額利益。三陽公司發放101年度現金股利每股0.45元,扣除稅金負擔後,BD 公司受有系爭股利之分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協議所謂「乙方指定帳戶」係指系爭帳戶,具有涉外因素,而兩造就系爭協議相關糾葛所應適用之法律,合意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依我國民法第 316條規定,定期債務其期限利益係屬債務人,若清償期屆至時,債務人得為實際履行行為之所在地點與清償地不同,且因跨境時區或各該當地法規、習慣等緣故致清償日期有所差異,除別有約定外,基於保障債務人期限利益原則,應以清償期屆至時債務人得為實際履行行為所在地之時間為準。兩造固已約定黃悠美應於103年2月28日前向系爭帳戶清償當月利息,當日香港地區並非休息日,惟在我國則為和平紀念日,應放假1日,之後同年3月1日、2日為星期六、日屬休息日,黃悠美關於同年2 月份利息給付之末日應為同年3 月3日。桑梓強實際出資5億9,118萬5,000元,以約定利率計算,黃悠美每月應負擔利息為295萬5,925元,桑梓強於黃悠美同年3月3日攜帶利息款項欲交付時,以黃悠美違反系爭協議為由,當場終止系爭協議,拒絕受領黃悠美欲交付之利息款項,惟黃悠美既於當日晚間12時結束前向桑梓強提出給付,已符合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桑梓強拒絕受領,須負受領遲延之責任。黃悠美就利息之給付並無遲延情事,縱有遲延,桑梓強未曾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催告黃悠美履行,桑梓強終止系爭協議為不合法。桑梓強於系爭協議存續期間,負不得賣出或轉讓系爭股票之義務,卻自同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出售前述股票,黃悠美於同年5 月20日表示終止系爭協議,該終止意思表示於翌日送達桑梓強,已生終止之效力。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預計桑梓強投入資金為7億元,為避免違約,乃於系爭協議第3.1 條約定7億元之高額懲罰性違約金,促使雙方遵守協議,然桑梓強依黃悠美指示而購入股票之總金額低於原估算金額約1 億元許,若仍依原約定違約金課罰,顯然過苛。又黃悠美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5月21日終止系爭協議止,已給付6期利息約1,800萬元許,與約定之違約金相差近40倍,顯然損益懸殊,違約金應有過高情事。另系爭協議原約定桑梓強於102年8月20日前依黃悠美指示購入三陽公司股票,因黃悠美未能於原定期間內洽得適當之人提供所需股票交桑梓強購買,為免遭桑梓強依系爭協議為違約金請求,另定補充協議,約定如黃悠美仍未能於同年9 月底前指示桑梓強購股,願將前交付之3,600 萬元任由桑梓強沒入,以補償桑梓強的損失,衡諸桑梓強原已備妥購股用之7億元,嗣至同年10月1日黃悠美始指示桑梓強購股,上開資金因此閒置40日許,以週年利率5%計算,桑梓強受有損害387萬9,167元,兩造就此約定黃悠美應賠償3,600 萬元,將近10倍價差。系爭協議及其違約金約款成立之緣由,固係黃悠美為鞏固其在三陽公司之經營權,惟桑梓強依約購入系爭股票,嗣於103年3月間出售前述股份後,尚餘149萬4,000股,觀諸三陽公司同年6 月18日召開股東常會選舉董事結果,黃悠美與競爭方當選權數比例約為34%、66%,各得董事席次4席、5席,其中黃悠美與競爭方當選權數最低者分別為訴外人意千有限公司(下稱意千公司)之3億3,661萬8,902 股權、訴外人兆耀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兆耀公司)之8億2,238萬1,687 股權,縱將桑梓強出售股數自兆耀公司之當選權數扣除,並加計至意千公司當選權數,黃悠美方仍無法藉此再獲1 席董事之分配,黃悠美喪失經營權,係因客觀環境變化及市場競爭之結果,桑梓強違約賣出系爭股票之行為,與黃悠美喪失經營權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並未造成黃悠美重大及不可彌補之損害,且與當初協議之目的未能達成無涉,自應酌減違約金。審酌兩造均為公司負責人,非經濟上或資訊弱勢,且黃悠美前關於系爭利息之給付,確有數次遲延給付,桑梓強因而誤認黃悠美未遵期履踐103年2月份利息之給付,終止系爭協議並出售系爭股票,以及桑梓強賣出三陽公司股票所得利益及獲派發現金股利,均應返還黃悠美等一切情狀,認黃悠美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5,000萬元。系爭協議第1.6 條、第1.8條約定桑梓強購入三陽公司股份後,該股份因股價漲跌所生之差額利益、損失及現金股利之歸屬,均由黃悠美負擔、享有,上開約定於黃悠美以可歸責桑梓強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協議之情形,亦有適用。而桑梓強嗣於105年3月16日至同月28日賣出前述剩餘之股票,僅得款768萬3,167元,較之原購入金額虧損5,872萬5,133元,依上開約定,應由黃悠美負擔。桑梓強先後賣出系爭股票扣除買入成本及買入時之手續費後,尚餘1,775萬7,161元。從而,黃悠美依前述約款,反訴請求桑梓強給付違約金5,000 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04年2 月27日起、其餘4,000萬元自同年9月16日起;股價差額利益1,775萬7,161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同年6 月3日起、其餘775萬7, 161元自同年9月16日起;現金股利478萬8,000元及自104年6 月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命桑梓強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逾5,000萬元、股價差額利益逾1,775萬7,161 元各本息部分廢棄,駁回黃悠美該部分反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桑梓強給付系爭股利本息之判決,駁回桑梓強之上訴。

壹、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黃悠美反訴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億0,800萬元及系爭差額利益各本息部分):按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懲罰性違約金因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而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系爭協議第1.4 條約定「於合作期間內,甲方(指黃悠美)同意自乙方(指桑梓強)自…買入…股票之日起,…按曆月給付乙方等值新臺幣315 萬元整…,並於每曆月底前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已明白約定黃悠美應自桑梓強買入三陽公司股票之日起按曆月給付桑梓強315 萬元,乃原審反於系爭協議文字之記載,逕認黃悠美每月應給付之數額以295萬5,925元為準,即與上述解釋契約原則違背。其次,上述「乙方指定帳戶」,係指設於香港之系爭帳戶,乃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第9 頁第14行以下),則黃悠美負有於每曆月底前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之義務,惟原審先謂關於103年2月份款項,兩造約定黃悠美應於同年月28日前向系爭帳戶為清償,當日香港地區並非休息日(原判決第10頁),嗣則謂從系爭協議訂立之過程、履行之方式均未限定應以匯款方式給付,現金給付亦無不可,同年月28日為臺灣地區放假日,同年3月1、2日為星期六、日,亦為休息日,黃悠美於同年月3日晚間提出現金給付已符合債務本旨(原判決第12、13頁),前後理由亦不無矛盾。再者,依系爭協議第1.1、1.2條約定,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之目的,係由桑梓強投入最多7 億元資金購買三陽公司股票,支持黃悠美經營三陽公司,於三陽公司召開股東會時,依黃悠美指示行使表決權、選舉權等股東權利,黃悠美則按月給付桑梓強315 萬元為對價之契約,桑梓強負有於系爭協議所定合作期間內不得另行賣出或轉讓依系爭協議購入之三陽公司股票之義務,桑梓強未待系爭協議所定合作期間屆期或依法終止,即於同年3月5日至同年月24日賣出系爭股票中1,180萬6,000股,得款6億0,149萬5,468元,而三陽公司於同年6月18日召開股東常會選舉董事,復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黃悠美原得藉每月支出315 萬元,於三陽公司股東會選舉董事時,獲得桑梓強所買入系爭股票之支持,因桑梓強違約出售前述股票,不但不能獲得支持,反須調度高額資金自證券交易市場買入桑梓強所出售之股票,可否謂桑梓強違約賣出前述股票,與系爭協議目的未能達成無涉?自非無疑。原審未遑斟酌兩造前述違約等一切情狀,遽而酌減違約金為5,000 萬元,自嫌速斷。次查,三陽公司股票於105年3月間在證券交易市場公開交易月線圖,其每股股價在21.15元至22.4 元間,此為公眾週知事實,原審依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外資客戶凱基證券亞洲有限公司(設於香港)查詢之覆函,認定桑梓強經營之BD公司於103年3月16日起至同年月28日將系爭股票尚未出售部分即149萬4,000股售出,得款768萬3,167元,即每股賣出股價約為5.15元,與上述證券公開交易市場股價相差懸殊,原審未詳查上開覆函所述與實際是否相符?逕認桑梓強出售上述股票,虧損5,872萬5,133元,而應自黃悠美所請求之系爭差額利益扣除,尤有疏略。桑梓強就原判決所命給付違約金5,000 萬元、黃悠美就原判決駁回違約金5,800萬元、出售系爭股票差額5,872萬5,133 元各本息部分,分別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貳、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黃悠美反訴請求出售系爭股票差額1,775萬7,161元及系爭股利各本息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於兩造合作期間屆期或終止後,桑梓強出售系爭股票所得價金超過購買成本之差額扣除稅務負擔後,應歸黃悠美所有,另合作期間屆期前或終止前,桑梓強應將三陽公司配發之股息、股利,扣除因此所生之稅務負擔後,亦歸黃悠美所有,黃悠美得依系爭協議第1.6 條、1.8 條約定請求桑梓強給付出售系爭股票差額1,775萬7,161元及系爭股利各本息,因而就該部分為桑梓強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桑梓強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桑梓強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悠美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違約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