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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
    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林金吾蕭艿菁

  • 上訴人
    胡睿鈞陳福壽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上 訴 人 胡睿鈞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 訴 人 陳福壽 陳蘇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8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福壽、陳蘇雄給付及駁回上訴人胡睿鈞其餘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胡睿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胡睿鈞其餘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胡睿鈞主張:伊委託訴外人辜喨秋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7,395萬元向對造上訴人陳福壽、陳蘇雄(下合稱陳福壽等)購買坐落新北市OO區OO段第 599、600、601、602、616、655、656地號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509 號建物,雙方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一期簽約款1,739 萬元,由辜喨秋於當天代理伊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仲介之中鼎地產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保管,翌日再交付伊為發票人之面額100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中鼎公司,並同意最遲於103年1月6 日中午12時將1,639 萬元存入履保專戶內。惟伊事後發現系爭土地可申請建照之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仲介人員所稱之1,500 坪以上,而有可歸責於陳福壽等之瑕疵存在,乃於同年月8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惟陳福壽等以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682號裁定(下稱16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7631號(下稱147631 號執行事件)查封伊之不動產,伊不得已於104年5月25日給付陳福壽等1,776萬6,760元(含本金1,639萬元、利息137萬6,760 元),惟伊並非係出於任意給付,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另伊支出之執行費用13萬1,120元,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帶給付等情,爰求為確認1682號裁定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求為命陳福壽等連帶給付1,789萬7,880元,及其中1,776萬6,760元自104年5月26日起,其餘13萬1,120元自同年8月1 日起,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胡睿鈞請求陳福壽等連帶給付100 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論)。 陳福壽等則以:伊並未表示得興建若干坪數之建物,且系爭土地尚未交付,不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胡睿鈞不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又系爭本票為第一期價款之「支付工具」,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而伊依執行名義受領執行法院給付該票款及執行費,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因清償而消滅,胡睿鈞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胡睿鈞事由而經伊解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伊得沒收已繳價款,胡睿鈞不得請求返還。且依同條項前段約定計算,胡睿鈞應給付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7月6日止之滯納金共2,869萬3,500元,依同條項後段約定,應付之違約金為1,739萬元,另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胡睿鈞應賠償伊支出之仲介費695萬6,000元。伊爰以胡睿鈞應給付之違約金、滯納金、仲介費之損害,併同不能使用價金之損害及系爭不動產跌價之損失,與胡睿鈞本件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胡睿鈞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陳福壽等給付739 萬元本息,駁回胡睿鈞其餘追加之訴,無非以:胡睿鈞委託訴外人辜喨秋與陳福壽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約定第一期款1,739 萬元於簽約當日暫以系爭本票交付中鼎公司保管,翌日再交付陳福壽等系爭支票,並同意最遲於103年1月6日中午12時將1,639萬元存入履保專戶內。嗣陳福壽等於同年月17日催告胡睿鈞給付第一期款,又於同年月2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1682號裁定聲請對胡睿鈞為強制執行;胡睿鈞於104年5月25日清償票款本息及執行費共1,789萬7,88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胡睿鈞既未如期將1,639 萬元存入履保專戶內,堪認胡睿鈞未依約履行給付第一期款之義務。則陳福壽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於催告胡睿鈞給付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胡睿鈞已繳之100 萬元及系爭本票作為違約賠償,即屬合法有據。該條項所約定可沒收「已付之票據」,並未限於支付價金之票據,且系爭協議其他約定事項第2 條已載明第一期款暫以系爭本票「支付」,並約定若胡睿鈞嗣另將1,739 萬元匯至履保專戶時,始予返還,自難認系爭本票僅係供擔保之用。縱系爭本票係供擔保之用,陳福壽等仍得行使擔保品之權利充作第一期款之給付。經衡酌胡睿鈞原已給付第一期款100 萬元、解約後陳福壽等依與仲介公司之委託銷售契約仍應給付仲介公司服務報酬695 萬元、胡睿鈞如能依約履行,陳福壽等即能獲取資金供運用等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簽約至陳福壽等解約歷時一個月等一切情狀,認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計算之違約金1,739萬元確有過高,應酌減為1,000萬元為適當。又系爭本票經陳福壽等以168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147631號執行事件對胡睿鈞強制執行,受償1,789萬7,880元,其中1,639 萬元為系爭本票本金、137萬6,760元為102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5 月25日止之利息、13萬1,120 元為執行費。系爭本票既經胡睿鈞清償完畢,陳福壽等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則胡睿鈞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又胡睿鈞應付之違約金1,000 萬元,扣除經陳福壽等依約沒收之100萬元後,陳福壽等尚有9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可資主張,則陳福壽等就系爭本票受償之本票本金1,639萬元中逾900萬元即739 萬元部分,已無繼續保有之法律上原因,胡睿鈞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福壽等返還。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於法院酌減前,陳福壽等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則於法院酌減前違約金所生之利息,自亦無返還之義務。是胡睿鈞請求陳福壽等返還因執行所領取之利息137萬6,760元部分,即非有據。胡睿鈞之此項返還請求權,既於本判決確定時發生,陳福壽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且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陳福壽等就對胡睿鈞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法亦無規定出賣人應對買受人負連帶責任明文,胡睿鈞主張陳福壽等應自其向執行法院繳交案款翌日即104年5月26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及連帶給付739 萬元,亦非有據。至於陳福壽等為實現系爭本票債權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無不法,不構成侵權行為,執行法院將陳福壽等預納之執行費13萬1,120 元列入分配,由陳福壽等收取受償,並無不法,胡睿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福壽等連帶賠償該執行費及自104年8月1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可取。又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賣方解除契約時,除可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之票據做為違約賠償外,並無買方應再賠償賣方所受損害之約定,並載明賣方所沒收者係做為「違約賠償」之用,足認該約定之違約賠償,係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是陳福壽等主張其對胡睿鈞有695萬6,000元仲介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並以之與胡睿鈞之請求抵銷,即無可取。又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之滯納金,係就買方未依合約履行契約義務或支付價金,而賣方未解除契約之情形所為之約定,陳福壽等既已解除契約,即應適用同條項後段之約定,不得於違約金之外,另主張滯納金。況陳福壽等已於103年1月29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主張算至104年7月6 日之滯納金,並以之主張抵銷,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關於廢棄發回(即胡睿鈞請求連帶給付1,789萬7,880元本息)部分: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而隨同消滅之理(本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契約在解除以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喪失,債權人於解除契約時,仍得併行請求該項損害賠償。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的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查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若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萬分之3 計算滯納金予賣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並應於買賣標的物點交時一併繳清;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買賣合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之票據做為違約賠償,買賣標的也任憑賣方處理,買方不得異議…」,依此約定,如胡睿鈞違約時,陳福壽等於解除契約時,除得請求違約金(胡睿鈞已繳之價款,或已付之票據)外,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似並得請求胡睿鈞按買賣總價萬分之3 計算滯納金。果爾,系爭買賣契約就胡睿鈞同一違約事實所應負之責任係將違約金與滯納金並列,依上說明,能否謂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尚非無疑。而胡睿鈞未依約給付第一期款,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並經陳福壽等依同條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如果無訛,胡睿鈞既未依約付款,兩造約定之違約情事即已發生,則陳福壽等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除請求違約金外,依民法第260條規定,是否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 項前段之約定,請求胡睿鈞給付約定之滯納金?即非無再予研求之必要。原審未詳予推究,徒以該滯納金係就賣方未解除契約之情形而為約定,而陳福壽等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無同條項前段約定之適用,因而僅就同條項後段沒收之價款及票據為論斷,自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二、上訴駁回(即胡睿鈞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本票經陳福壽等以168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147631號執行事件對胡睿鈞強制執行,受償1,789萬7,880元,而清償完畢,陳福壽等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則胡睿鈞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而為胡睿鈞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胡睿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胡睿鈞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福壽等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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