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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八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一部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高孟焄鍾任賜蘇芹英李寶堂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八號

上訴人
錦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菊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七○號),提起一部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聲明為:原判決關於㈠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該訴訟費用裁判,㈡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四百十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本息之上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七百六十八萬九千零八十一元本息,或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嗣後就㈡㈢部分擴張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五百零八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八百六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本息,或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就擴張九十七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本息部分,揆諸首揭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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