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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王仁貴滕允潔李寶堂鍾任賜陳駿璧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

上訴人
陳錦興
被上訴人
耀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幸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以106年度台聲字第538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5月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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