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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

請求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吳光釗周舒雁高金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

上訴人
湯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 燦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 芃律師
被上訴人
頻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瑰奇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沈明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 9月29日起陸續向伊訂購電源供應器等產品,伊依約定直接出貨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受貨人,被上訴人即應於交貨後月結90日內給付貨款。惟被上訴人迄今積欠買賣價金及伊代墊之交倉費、證書費、安規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92萬9,575元,依買賣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於原審主張若認兩造間無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僅係居中協調訂單,然兩造約定由伊代收國外客戶款項,扣除被上訴人應支付之貨款及伊之代墊款項後,始將餘款轉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溢收1,392萬9,575元之不當得利。乃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92萬9,575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彭瑰奇曾擔任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於97年8 月間離職時,上訴人要求彭瑰奇繼續協助客戶訂單事宜,亦即客戶向彭瑰奇接洽欲向上訴人訂貨,彭瑰奇聯絡告知上訴人有國外客戶訂單,並以生產管制流程之工單型式,將客戶訂貨數量及客戶對於訂購貨物生產資料等要求開立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出貨予客戶,並由客戶收到貨物後按上訴人之發票匯款予上訴人,其再按客戶匯款扣除銀行手續費、轉運費及其貨款後為伊之報酬。上訴人所收取金額確實與客戶下單金額一致,足證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與各國外客戶之間,兩造間顯非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國外客戶有部分訂單未給付貨款,亦係渠等對上訴人未履行債務,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3萬3,294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暨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國外客戶訂立買賣契約,依被上訴人所下訂單(下稱系爭訂單)出貨予國外客戶,國外客戶以上訴人為交易相對人(出賣人),有國外客戶訂單、發票、包裝清單、運送文件、提貨單、出貨單、包裝明細、系爭訂單及訂單聯絡書等可稽。參以系爭訂單記載「採購價」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國外客戶訂立買賣契約之「售價」,備註欄(下稱系爭註明)並記載「客戶付款至湯齊公司代收時:(湯齊公司代收貨款)-(銀行手續費)-(FORWARDER費用)-(應付貨款)=〈PGB(即被上訴人)應收貨款〉」;而被上訴人提出其直接向上訴人下單訂購貨物之訂單則僅記載採購價,且係由上訴人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等情。足見系爭訂單記載「售價」「採購價」,係作為按系爭註明之約定以計算被上訴人報酬之用。另上訴人曾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佣金,亦有被上訴人開具予上訴人品名欄記載「佣金收入」之發票可憑。且上訴人曾以電子郵件通知國外客戶,其與彭瑰奇不再有任何關聯,請求國外客戶告知其聯絡窗口、所有國外訂單最新進度及付款情形,亦有電子郵件可證。足認彭瑰奇係以上訴人之業務經理身分與國外客戶洽談,而非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國外客戶成立買賣契約,出賣人應為上訴人,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者為國外客戶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報告上訴人訂約機會,並為訂約媒介,而取得佣金,兩造合意成立者為居間契約,尚無買賣關係可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云云,亦無可採。再者,依系爭註明之文字,固應以上訴人收受外國客戶之付款扣除相關之銀行手續費、FORWARDER 費用及被上訴人之應付貨款,方為被上訴人應取得之佣金。惟系爭註明所載「湯齊代收貨款」乃系爭訂單之「售價」,「應付貨款」則為系爭訂單之「採購價」,且上訴人與國外客戶成立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即完成居間之任務,應可請求上訴人依系爭註明計算之報酬,故系爭註明記載之「客戶付款至湯齊代收時」,係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可請求買受人給付之貨款金額,包括上訴人已收之價金及買受人未付之貨款。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之居間而與國外客戶成立原判決附表二A 欄所示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註明之計算方式請求該等買賣契約之報酬,不因上訴人之外國客戶已否給付貨款而受影響。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居間報酬為668,759.84美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628,756.46美元,上訴人尚應給付 40,003.38美元,被上訴人並無溢收佣金,上訴人依兩造之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或返還不當得利1,392萬9,575元,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依系爭註明記載「客戶付款至湯齊公司代收時:( 湯齊公司代收貨款 )-(銀行手續費)-(FORWARDER費用)-(應付貨款)=(PGB應收貨款)」之文字,被上訴人應取得之款項,係以上訴人收受外國客戶之付款扣除相關之銀行手續費、FORWARDER 費用及被上訴人之應付貨款定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合作期間被上訴人寄發之對帳電子郵件記載「已收到…月份出貨之客戶匯入款USD…-手續費USD… =USD…」(見一審卷四327、328頁、原審重上字卷一70頁),及兩造於97年10、12月之彙算資料係以上訴人收到國外客戶之貨款計算應匯予被上訴人之金額(見原審重上字卷二18至52頁及外放證物),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答辯「原告遂同意對於被告之業務協商工作之報酬,以原告公司所收到客戶之匯款扣除銀行手續費以及轉運費及原告之貨款後,即屬被告公司之酬傭」(見一審卷二39頁)等情,似兩造已經結算之付款方式為上訴人收到客戶付款,扣除銀行手續費、FORWARDER 費用及被上訴人應付貨款後,始付款予被上訴人,與系爭註明所載「湯齊公司代收貨款」之文義相符,該「湯齊公司代收貨款」可否逕解為系爭訂單之售價,殊非無疑。原審捨系爭註明之明確文字而不採,徒以系爭訂單上載有「售價」,遽認系爭註明所載「客戶付款至湯齊公司代收時」係上訴人可請求國外客戶給付之貨款,據以結算兩造間之帳款,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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