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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高孟焄袁靜文彭昭芬林金吾蘇芹英
  • 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費宗澄、郭倩如

  • 上訴人
    李鈺琳
  • 被上訴人
    經濟部工業局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法人行遠國際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上 訴 人 李鈺琳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參 加 人 宗邁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費宗澄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陸詩薇律師 參 加 人 行遠國際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與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呂正華,有經濟部函可稽,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設置於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南港軟體工業園區(下稱系爭園區)內之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淩公司)員工,於民國94年1月7日晚上6 時許,步行通過連接第1、2期建物間之水景公有公共設施時,因連日陰雨、天色昏暗且霧氣重,被上訴人在安全性設計已有問題之深逾1 公尺水池(下稱系爭水池)邊,疏未設置充足照明設備及安全標示,致伊無法察覺,失足跌落池中(下稱系爭意外),受有肋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腹腔內出血並導致休克(下稱脾臟破裂等傷害),經緊急施行脾臟摘除手術,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217元、車資5萬5000元、看護費2萬8500元、醫療器材及營養食品費用1萬9385元,並因勞動力減損受有527萬1024元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48萬7500元,合計686萬5626元(其中54萬1886元經判決勝訴確定),經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32萬3740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除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為請求外,並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5 萬8230元,及加計自99年1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園區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升條例)設立,供出售或出租與軟體產業等廠商作為辦公室使用。系爭水池屬園區內第2 期建物之共用部分,為各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已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並非公有公共設施。伊非系爭水池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及所有人,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之責任。系爭水池邊之走道可供3人併行,設有內嵌式地面照明燈,四週辦公大樓燈光通明,依通常注意即可發現系爭水池,不致跌落池內,上訴人行走時顯有疏失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宗邁建築師事務所、行遠國際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水池設置於法定空地,非屬公共設施,周邊照明設備亦符合相關規範,系爭園區之人行通道自92年啟用迄系爭意外發生時,未曾發生意外事故,亦無法律規定水池旁應設置圍籬,且水池旁之燈光設備符合相關規範,為建築設計得獎作品,並無照明不足或設計上之疏失。上訴人無減損勞動能力,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屬過高,且因系爭意外已受職業災害補償,不應再向被上訴人主張國家賠償責任等語。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34 萬3159元本息之判決,其中超過54萬1886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於94年1月7日晚上6 時許行經前揭水景設施時,跌入水池,致受脾臟破裂等傷害。系爭園區之土地於86年9 月26日因徵收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經濟部,被上訴人依促升條例,於該土地上開發系爭園區,系爭水池登記為第2 期全部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為公共藝術裝置,美化旁邊建物與環境,具有供公眾使用之性質,縱屬法定空地,然在園區之各區分所有部分(含共用部分)完全移轉與私人所有之前,仍提供公眾使用,被上訴人負有管理之義務,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公共設施。系爭水池設置於1期與2 期區域相連結之步道穿越處,步道上嵌有圓燈,於系爭意外發生時,步道與水池水平面相同,無設置區隔之圍籬、突出之植物或警告設施,若於傍晚或夜間燈光昏暗時,水池旁之地面與水池顏色無明顯差異,呈暗黑色狀態,常人難明辨該處設有水池。被上訴人應在系爭水池邊設置圍籬、標誌等警語之義務而未為,致系爭水池欠缺供行人步行通過之安全性,其對系爭水池之管理維護有欠缺,因此致上訴人受傷,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⑴醫療費用4217元部分:上訴人進行脾臟摘除手術,得請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院區)一般外科、全昌堂診治之醫療費用計1767元、240 元。至上訴人請求三軍總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350元、950元、100元,難認屬系爭意外所支出之必要費用。⑵看護費用2萬8500元部分:上訴人須全日看護15日,其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自為可採。⑶交通費用5 萬5000元部分:上訴人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送急診,未支出車資,住院休養期間亦應在院接受治療,無四處奔波之理,且就往返家中及醫院與嗣回診時,需以計程車代步,並支出相關車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⑷醫療器材及營養食品費用1 萬9385元部分:上訴人支出肋骨固定帶、美容膠、矽膠片、束腹共4910元,洵屬有據。其餘軟骨素等營養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回復健康所必要,自難准許。⑸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642 萬9254元部分:上訴人提出任職之昭淩公司、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下稱昭淩公司等函),無法遽認與喪失勞動能力有關,且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忠孝院區函示,接受脾臟摘除手術者對於勞動能力是否產生影響,因人而異。上訴人經原審曉諭得聲請鑑定,卻表明不願接受鑑定,原審乃依職權函請鑑定結果,認除上訴人本人親自赴醫療院所配合進行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鑑定外,並無其他方式可探求該部分損失是否存在,難認其主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有舉證困難致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⑹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48 萬7500元部分:上訴人於系爭意外發生時年約30歲,有正當工作,遽遭上述傷害,使其生活秩序受到重大影響,精神上亦受創,而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本應就系爭水池之公有公共設施善盡設置與保管之責,卻疏未注意提醒用路人系爭水池之存在肇生系爭意外等一切情況,上訴人得請求10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 萬5417元。又系爭水池照明度經量策分析,雖符合公園路燈、人行道照明度相關標準之規範值,然是否足以提供上訴人於晚間步行時注意系爭水池之存在,仍非無疑,況系爭水池之設置方式未能與路面區隔,一般人於天色稍暗時行經該處,不易察覺水池之確切位置,難謂上訴人就系爭意外之發生與有過失。另上訴人因系爭意外已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職業災害補償金47萬9514元、1 萬4017元(下稱系爭勞保補償),該部分之損害既受填補,應予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4萬1886元本息,其再為前揭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受領職業災害系爭勞保補償,亦非被上訴人負擔保險費為上訴人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與得請領職業災害補償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原審以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應抵扣系爭勞保補償,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又依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肝病防治學術基金會刊及「醫用免疫學」記載,摘除脾臟後,免疫力較差(見一審卷㈠第324 頁、卷㈡第30頁),且上訴人因忠孝院區出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見原審更㈡卷第95頁至第99頁),經勞保局審查其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48項,並發給補償金,況依上訴人提出其任職之昭淩公司等函記載(見原審重上國字卷㈠第260頁、更㈡卷第219頁),上訴人自受傷後,不時需請假看病或休養,因體力下降不堪負荷原預定工作,於96年12月調派至外業行政工作等。職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是否全然不足採?如認上訴人已證明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僅其數額不能證明,法院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非無疑。原審僅以上訴人是否受有勞動力減少損害,除上訴人本人親赴醫療院所配合進行勞動能力損失為鑑定外,無其他方式可探求,並以上訴人拒絕接受鑑定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再上訴人出院後回診、康復期間往返住所及工業園區,依其所受之傷勢,是否有搭計程車之必要?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以上訴人未提出支出相關車資,率而駁回其此部分請求,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更㈠審之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2 萬2467元本息(見原審更㈠卷㈢第156頁反面,原判決記載為252萬2407元),似未有減縮60元情事,且上訴人已於原審陳明252 萬2407元係口誤(見原審更㈡卷第296頁反面),究竟上訴人是否已減縮請求60元?有待釐清。再系爭水池照明度經量策分析,符合公園路燈、人行道照明度相關標準之規範值,既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行經之通道寬3 米96公分,足供三人並肩行走,走道設置內嵌式地面照明燈,並在通道左側設置高度40公分黑色大理石矮牆,從該矮牆往前3 米為系爭水池前緣,矮牆與水池為平行,設置大理石矮牆之目的係為避免路人往水池方向行進,上訴人如確實直線行走通道,無跌落系爭水池可能等詞(見原審更㈡卷第262頁反面)。果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全然無可採?案經發回,宜予查明,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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