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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一、台 李鈺琳與經濟部工業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擴張聲明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彭昭芬林金吾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上訴人
李鈺琳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參加人
宗邁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費宗澄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陸詩薇律師
參加人
行遠國際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1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擴張之聲明駁回。

擴張聲明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86 萬5626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給付434 萬3159元本息。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5 萬8230元,及自99年1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54萬1886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與追加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48 萬1970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係擴張請求115萬8230元自94年10月22日起至99年11月9日之利息,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聲明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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