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
- 上訴人
- 陳 淑 慧
- 上訴人
- 方 念 祖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 貞 良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 惠 芳
- 被上訴人
- 陳 勉
- 被上訴人
- 劉 憲 源
- 被上訴人
- 張 惠 霞
- 被上訴人
- 程 晉 封
- 被上訴人
- 章陳金蓮
- 被上訴人
- 許 雯 逸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 家 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上字第10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陳淑慧為該大廈75號8樓之所有權人,占有使用該8樓之屋頂平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I增建物、i1雨遮、J通道(下合稱增建等物),上訴人方念祖為77號8樓之所有權人,占有使用該8樓之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K增建物、k1、k2鐵架及L通道(下合稱增建等物),並分別對占有使用之各該增建等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該大廈各樓層之原始承購戶及嗣後受讓人雖同意將共有之 8樓屋頂平台交由各 8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而成立分管契約。惟大樓屋頂平台之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該大廈之使用執照亦載明屋頂突出部分為梯間、機械式及水箱,且原始承購戶出具之同意書表明全體住戶於 8樓權利人申請合法增建時同意配合蓋章。惟I、K增建物均屬違法搭建,其面積分別達34.51 平方公尺、56.58 平方公尺,占用屋頂平台面積非少,已妨害住戶逃生避難,並增加大樓結構負擔,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種植花草等管理使用方式,上訴人管理使用共有之屋頂平台已超出分管契約約定之使用方式及範圍。該大廈之建商縱同意方念祖搭建K 增建物,但無從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又衡量住戶之利益及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各該增建等物,難謂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自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