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
- 上訴人
- 南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國榮
- 訴訟代理人
- 李逸文律師
- 上訴人
- 昇清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振恭
- 訴訟代理人
- 劉大正律師
- 被上訴人
- 徐振恭
徐依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 12 月 9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重上字第 640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南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璋公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昇清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昇清公司)於民國 100年8月8日簽訂「廢水及廢污泥清運及處理合約書」(下稱系爭清運合約),委託清運伊之桃園市大園廠區(下稱大園廠)內之污泥,約定於同年9月15 日完成清運。被上訴人徐振恭、徐依聖分別為昇清公司之負責人、主持技師及實際負責人,明知昇清公司未領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亦未依合約及環保法令覓得具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合法廠商履行清理義務,而自同年 9月10日起至22日止,夥同未具清運廢棄物資格之受委託人,將污泥棄置於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西濱公路往桃園方向14.2公里、16公里處海邊,及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西濱公路103.2 公里處路旁農田,致伊支出清運費用新臺幣(下同)333萬3,239元。又伊與訴外人鄭素如、林勝勇於100年7月18日,就大園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於同年9月30 日前清空槽體之內容物點交,因昇清公司未如期將廢棄物清理完畢,致伊無法依約完成點交而延宕至同年12月31 日,伊已賠償鄭素如、林勝勇懲罰性違約金共309萬1,803元等情。爰依系爭清運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85條第1項、第22 6條第1項、第227 條、公司法第23 條規定,請求:㈠昇清公司、徐振恭連帶給付333萬3,239元本息;昇清公司、徐依聖連帶給付333萬3,239 元本息;以上任一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㈡昇清公司另應給付309萬1,803元本息之判決。
昇清公司及被上訴人則以:昇清公司及其前法定代理人翁宗宇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第46條第2 款之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南璋公司明知昇清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仍簽訂系爭清運合約,該合約應屬無效;縱使有效,南璋公司亦與有過失。本件污泥棄置事件,受害人為國家,兩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南璋公司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況南璋公司既已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又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限於實際負責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徐振恭僅係昇清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南璋公司不得向徐振恭請求。南璋公司賠償大園廠之買受人懲罰性違約金309萬1,803元,與系爭清運合約無關,南璋公司無法如期點交大園廠,非昇清公司之行為所致,南璋公司不得請求昇清公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南璋公司與昇清公司簽訂系爭清運合約,徐依聖明知昇清公司及其委託之人,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與其委託之人共同清運大園廠之污泥,並自100 年9 月10日起迄同年月 22 日止,將該污泥棄置於海邊及路旁農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清運合約第7條第4項,已約定昇清公司應依法清運大園廠內污水、污泥。南璋公司就昇清公司任意棄置廢棄物,亦曾發函表示暫不支付委託費用並將對其請求損害賠償,而昇清公司亦函覆謂係下游廠商未事先告知及經其同意而擅自任意棄置污泥,屬個人犯罪行為,非其所得預見及樂見等語。且徐依聖於刑事偵查中,亦陳稱其未向南璋公司之人員說明昇清公司無合法清運許可證等情,堪認南璋公司並非明知昇清公司未具清運廢棄物資格,而與之合意違法清運污水、污泥,尚難認系爭清運合約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又依系爭清運合約第 7條第4項前段、第9項及第7條第3項約定,昇清公司應依法清運大園廠之污水、污泥,於違約時應負責處理並補償因而所造成之全額損失。而昇清公司將所清運之大園廠污泥棄置於海邊及路旁農田,南璋公司因而支出另行委託訴外人祐立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清運該棄置污泥之費用共計333 萬3,239元,自得依系爭清運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昇清公司如數賠償。又昇清公司之徐依聖、徐振恭為履行系爭清運合約,與其委託之人將所清運之大園廠污泥任意棄置,固構成昇清公司之債務不履行,然渠等非以損害南璋公司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南璋公司。是南璋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昇清公司、徐依聖、徐振恭賠償其清除棄置污泥之費用,尚非有據。再者,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者,係環境衛生、健康受有損害之人,南璋公司既非因上開棄置污泥行為致環境衛生、健康受有損害之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以徐依聖、徐振恭、昇清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請求渠等賠償其清除任意棄置污泥之費用。而徐依聖及徐振恭為昇清公司執行清運大園廠污水、污泥之業務,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任意棄置清運之污泥,然南璋公司既非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受有損害之人,其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徐依聖、徐振恭、昇清公司賠償其清除棄置污泥之費用,亦非可採。末者,南璋公司與鄭素如、林勝勇約定須於100年9月30日前將大園廠內污水、污泥等廢棄物清理完畢騰空點交。因昇清公司未依約如期清除,致南璋公司未能如期騰空點交。南璋公司與鄭素如、林勝勇遂於同年10月31日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修協議,約定至遲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完成污水及污泥之清運及點交大園廠,並應給付309萬1,803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業經證人即代書黃玉蘭、鄭素如證述無訛。且參諸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函及附件,南璋公司確有支出上開懲罰性違約金,自受有損害。南璋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昇清公司如數賠償,即屬有據。從而,南璋公司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昇清公司給付333萬3,239元、309萬1,80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上訴其餘主張及證據,為不足採及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徐依聖及徐振恭各與昇清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南璋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昇清公司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南璋公司上訴意旨,主張徐依聖及徐振恭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已具有故意過失,如無阻卻違法事由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屬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本件南璋公司支出系爭清運費用之損害,其原因係行政部門要求其清運系爭棄置之污泥而支出,該費用並非昇清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難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南璋公司據此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無理由。上訴人上訴論旨,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