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
- 上訴人
- 胡世賢
- 訴訟代理人
- 蘇美玲律師
- 被上訴人
- 螽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俞葆森
- 訴訟代理人
- 黃繼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解釋契約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 86年10月3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被上訴依約簽發支票及本票予上訴人以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200萬元,上訴人兌領1,450萬元。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為關於系爭合建契約係兩造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及兩造與訴外人富貴園股份有限公司、中信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富貴園公司、中信公司)間互為換票,而將該 1,450萬元轉為富貴園公司應給付中信公司之買賣價金等抗辯屬實可採。又依 101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下稱建築管制規定)前之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下稱建築要點)第3條、第7條規定,開發面積未達20,000平方公尺者,如符合該要點第 3條但書所列情形時,得不受該面積之限制,且免申請開發許可。足見該要點第 3條規定「面積須在20,000平方公尺以上」,應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系爭合建契約縱因土地面積僅9,249平方公尺,而違反前開第3點規定,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惟因系爭土地為山坡地, 80%以上面積之坡度大於 30%,依88年6月7日修正之建築要點(下稱88年建築要點)第 4點規定,已不得作為建築使用,符合系爭合建契約第 6條約定因政令變更致無法如期開工之情形,系爭合建契約即因該解除條件成就,而生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兌領之1,45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合建契約依訂立當時所應適用75年3月19日修訂之建築要點第3點規定:「山坡地應整體開發,其面積須在20,000平方公尺以上,但具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上述面積之限制:1.計畫圖內所示之山坡地範圍其面積不足20,000平方公尺者。2.各類公共設施之開闢,並不影響該地區整體開發者。3.以整個街廓為開發單位者(應一併配合開闢四周計畫道路及排水設施)。」其開發面積雖未達20,000平方公尺,如具該要點第 3條但書所列情形,仍不受20,000平方公尺面積之限制。原判決雖誤引建築管制規定修正公布前之88年建築要點第3點及第7點規定,惟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另原判決部分理由就上訴人於 81年5月15日與訴外人林澄雄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誤載為 98年5月15日,係屬顯然錯誤,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