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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劉福來梁玉芬詹文馨周玫芳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訴人
徐名德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國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上訴人
陳柏希
訴訟代理人
游國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被上訴人
江祥標
法定代理人
江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遭上訴人徐名德毆傷,經原法院以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判命上訴人賠償伊新台幣(下同)七百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四元。徐名德原向訴外人洪政吉買受花蓮縣壽豐鄉○○段○○○○地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且在其上興建農舍,雙方言明俟農舍興建完成,再連同系爭土地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徐名德並於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以資擔保。詎徐名德於毆傷伊後,為免遭強制執行,旋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先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復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三二一建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陳柏希名下。徐名德現名下已無財產,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徐名德終止其與陳柏希間借名登記契約,求為命陳柏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名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徐名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房地實係陳柏希及其父陳新發購買,因陳柏希任職於地政事務所,恐他人誤會在外放款,故借用徐名德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陳柏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名德之判決,駁回渠等上訴,係以:徐名德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毆傷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一○○年三月三日、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先後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原法院訴請徐名德賠償,嗣雖撤回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訴訟,惟業經原法院以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判決認其請求未罹於時效,而判命徐名德應賠償被上訴人七百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四元本息,雖經徐名德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惟被上訴人於一○○年三月三日即行起訴,其請求自無罹於時效。系爭土地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陳新發名義與洪政吉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價金為二百八十七萬六千元。

然其價金係依序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一日給付現金十萬元、七十七萬六千元,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自徐名德設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信義分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入兩百萬元於洪政吉設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而證人即洪政吉之代理人洪政財、承辦系爭買賣代書陳松崑均稱不知現金是何人給付。參以系爭帳戶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之餘額僅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元,自同年月十二日起即陸續有與陳柏均(陳柏希胞兄)之交易紀錄,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陳柏均、徐雪玉(陳柏希之母)分別存入二百六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同日轉出五百七十萬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分別轉入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二百六十九萬六千三百零四元、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系爭帳戶餘額增至八百八十萬零二百十一元,嗣陸續支出款項,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系爭帳戶尚有餘額三百五十三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經匯出系爭買賣價款二百萬元後,餘額為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顯見徐名德非無資力之人。系爭買賣價金僅二百八十七萬六千元,陳新發卻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此為原審誤載,正確設定日期為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設定高達一千二百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徐名德,顯見徐名德與陳新發、陳柏希應另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徐名德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毆傷被上訴人後,旋於翌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系爭房地遲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始由洪政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柏希,其間未見陳柏希有何保全舉措,況陳柏希如欲杜人口實,借用其父陳新發名義為抵押權人即可,是陳柏希、徐名德抗辯系爭房地實由陳新發、陳柏希出資購買,系爭抵押權乃借用徐名德名義登記云云,不足採信。

依證人即提供混凝土之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王美華、提供鋼筋鐵材之鑫帝鐵材行會計林月桃、負責板模工作之林永和、負責泥作工作之林清良、負責水電工作之吳源華(原審誤載為胡源華)證述,陳柏希與其父陳新發、兄陳柏均均從事營建業,系爭農舍係由渠等負責訂購建築材料,委請工人,並在現場指揮施工,給付承攬報酬及建材材料款,顯見購買土地、興建農舍均屬陳柏希、陳新發、陳柏均所從事之業務,而為渠等受委任範圍之事務,是系爭房地實為徐名德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陳柏希名下。再者,系爭房地從未設定抵押權予陳柏希或陳新發,反設定遠高於土地買賣價款之抵押權予徐名德,若系爭房地由陳柏希或陳新發出資購買,渠等權利顯無從獲得保障,且徐名德既委由陳新發等人出資購買土地、興建農舍,自難逕以陳新發等人為徐名德辦理存提款,遽認徐名德帳戶內金錢為陳柏希或陳新發所有。承前述,徐名德於毆傷被上訴人翌日,即將系抵押權登記塗銷,其名下除有一○○年度薪資所得七萬一千五百二十元、現值十六萬元土地一筆及車齡近十年之汽車一輛外,並無其他資產,而徐名德業經法院判命給付被上訴人七百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四元,足證徐名德已無資力清償該損害賠償債務。徐名德迄未對陳柏希為任何請求,以圖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自屬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徐名德終止借名關係,及請求陳柏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徐名德,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債務人終止其與第三人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第三人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務人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乃徐名德借名登記於陳柏希名下,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徐名德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聲明請求陳柏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名德。其將徐名德列為共同被告,於法已有未合。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系爭房地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設定最高限額九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陳柏希,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陳柏希並稱系爭農舍由其作為學生套房出租使用,花蓮一信之貸款係由伊陸續分期清償等語,復提出存摺為佐。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之代書陳松崑於原審證稱買方與我接洽之人是陳新發,當時陳新發告知系爭土地是要買給陳柏希,陳新發有提到要在系爭土地蓋房屋出租給學生等語。證人王美華、林月桃、林永和、吳源華、林清良亦均證稱材料款或工程款係由陳新發、陳柏均或陳柏希給付。則徐名德、陳柏希抗辯系爭房地實為陳柏希所有,且由其出租使用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說明倘陳柏希為出名人,何以得出租使用系爭房地,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花蓮一信貸款,並負責清償,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復未調查審究系爭農舍之興建資金來源,遽認系爭農舍係徐名德委託陳新發父子興建,並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陳柏希名下,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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