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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林大洋陳玉完蕭艿菁鄭純惠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

上訴人
吳 富 乾
上訴人
吳 富 彤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辰 彥律師
被上訴人
吳 森

      吳 金 龍

      吳張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6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公業)之祀產,系爭公業於民國81年間將系爭土地售與訴外人吳家照及被上訴人吳森、吳金龍(下稱吳家照等3人),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該3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吳家照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吳張玉英繼承,已辦妥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吳張玉英於95年間將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售與吳金龍,並於同年11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公業自日據時期訂立之原始規約,迄今仍為有效之規約,依規約之約定,系爭公業設立派下代表制,將會份規畫為240 份,分由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取得120份,另設有20 名派下代表,由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推舉10名擔任之,系爭公業管理人由過半數之派下代表決議自該20名派下代表中選任,負責處理全部財產租利之收支及辦理祭典事宜,系爭公業之收益則由派下代表負責領收各房之配額,再按其房內各派下員之會份分配之,81年間分配系爭公業之土地出售款與徵收款時,亦採此方式進行,是系爭公業就其祀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除設有管理人進行統籌外,採派下代表制度,由派下代表取代派下員決議公業大小事務,一般派下員不得直接參與公業事務之管理或決議,該20名派下代表於81年間因訴外人吳桂榮、吳土生及吳玉廷派下代表之身分因故未能有人繼任,僅餘17名派下代表,該17名派下代表決議授權管理人吳振安以系爭公業名義出售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吳家照等3人共有,且系爭公業為分配歷年處分土地所得款項,於81年9月公告並刊登於報紙予非派下代表之派下員知悉,吳振安並以系爭公業名義簽發分配相關出售土地款項之支票,上訴人均受領各該支票,而派下亦於81年11月1 日召開宗族會議,討論公業土地出售款及徵收款分配事宜,上訴人均出席會議,足見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派下員對於由派下代表以系爭公業名義處分祀產不僅知情,且於本件訴訟前亦未曾提出異議表示反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處分未經派下全員決議,亦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 項規定,請求⑴吳金龍將吳張玉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為移轉登記塗銷;⑵吳張玉英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及⑶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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