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
- 上訴人
- 許玉葉
- 上訴人
- 許超俊
- 上訴人
- 許雪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邦川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怡雯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錫鑑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由訴外人許錫欽全家【包括許錫欽之配偶即上訴人許玉葉及許錫欽、許玉葉所生子女即上訴人許超俊、許雪怜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許釗洋、許麗香、許釗堆(以上3人下合稱許釗洋等3人)】居住,被上訴人前本於所有權及使用借貸關係,訴請許錫欽、上訴人及許釗洋等3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原法院63年度上字第887 號判決以:上訴人及許釗洋等3 人係許錫欽之占有輔助人,而許錫欽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其使用之目的尚未消滅,被上訴人不得隨時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許錫欽於民國82年間死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對許錫欽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違反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係許錫欽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係與許錫欽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與上訴人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及許釗洋等3 人係為許錫欽之家屬居住系爭房屋,為許錫欽之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以許錫欽死亡為由,依上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