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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

請求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陳重瑜吳青蓉周舒雁楊絮雲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

上訴人
精捷科技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逄培忠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被上訴人
凱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5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23日簽訂合約報價單向上訴人訂購「T5螢光燈管客製KM-45D」及「T5螢光燈管客製KM-60D」各3,000支,約定分3次交貨,第2 次出貨為第1次出貨後1年內,第3次出貨為第2次出貨後半年內;第1 次貨款,預付訂金70%、交貨付30%;第2、3次貨款均係預付訂金60%、交貨付40%;並未約定第2、3次交貨前須先交付訂金,否則契約不成立或不生效,該預付訂金性質為貨款之一部先付。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契約業經解除或終止,則被上訴人既已於104 年12月2日完成第2次交貨,上訴人應給付該次貨款新臺幣315 萬元本息(含稅)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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