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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

請求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吳光釗楊絮雲高金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

上訴人
蘇銘陽
上訴人
蘇銘楠
上訴人
蘇銘德
上訴人
蘇明卿
上訴人
蘇明媛
上訴人
蘇明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玉蘭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煒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被上訴人
蘇銘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蘇人慰出資購買坐落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蘇玉蘭名義所有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土地係由蘇玉蘭出售其繼承自母親蘇陳金玉之不動產所得款,與蘇人慰於婚後共同出資購買而得,蘇人慰已將其就系爭土地共同出資部分贈與蘇玉蘭,而登記為蘇玉蘭所有,應屬蘇玉蘭之特有財產,不應列入其與蘇人慰之剩餘財產為分配。蘇玉蘭與蘇人慰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幣(下同) 3,508,904元,蘇玉蘭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 1,754,452元。蘇人慰遺產均為存款,扣除蘇玉蘭可分得之剩餘財產及上訴人蘇銘陽、蘇銘楠、蘇銘德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後,尚餘5,417,967元,由兩造按應繼分各8分之1 比例予以分配。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蘇玉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能准許。被上訴人蘇玉蘭請求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蘇人慰之遺產,即非無據,爰分割如該表所示分割方法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遺產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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