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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

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陳國禎陳真真李文賢吳青蓉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

上訴人
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詹秀惠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被上訴人
李慎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魏宏泰、張鎮麟於民國95年3月8日合夥設立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舊台中儒林補習班),被上訴人並於該補習班開設卓澔數學班,嗣被上訴人借用其母李幸美、魏宏泰借用其母詹秀惠、張鎮麟借用其配偶楊麗珠之名,於97年3月17 日簽署「合夥經營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契約書」,設立伊補習班,於97年6月16 日辦妥立案登記。因被上訴人欲退夥獨自經營,遂於98年10月23日與伊、張鎮麟及魏宏泰3方簽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並於99年1月20日由訴外人蔡安國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更詳細之約定。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受讓補習班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90萬6,404 元;第2條⑴⑵⑶款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9年1月20日至99年6月30日之學收款819萬1,250元,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之學收款2,089萬6,300元,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之學收款1,095萬4,000元。系爭備忘錄第2、3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伊98年7月1日至99年8月15日為被上訴人代墊之招生、講義、文宣等費用1,933萬5,775 元。被上訴人未提出完整學生座位表名冊及繳費收據供伊查核,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伊違約金2,000萬元。被上訴人於98年3月6日向伊借款870 萬元未清償,以上合計1億498萬3,729元,扣除伊讓與張鎮麟、魏宏泰之3,418萬元,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得對伊主張之債權2,508萬363 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伊4,572萬3,366元,伊先請求4,084萬812元等情,依系爭備忘錄、系爭契約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帳冊,並非真正。上訴人於99 年1月20日始將補習班移交予伊,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1月20 日止之管銷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未提出全部詳細帳目與伊結算,伊不負遲延給付責任,其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違約金須依具體情事酌減。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伊向上訴人借款870 萬元。上訴人與舊台中儒林補習班,實為同一合夥,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舊台中儒林補習班未分配予伊之盈餘及學收款,爰以之為預備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僅以伊與舊台中儒林補習班非同一合夥,無庸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及第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錯誤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法院自僅應審究此範圍,對其債權為2,420萬5,840元,無庸審酌。次查舊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為郭茂鏞等11人,該補習班於97年4月14 日辦理註銷登記;被上訴人、魏宏泰、張鎮麟依序借用李幸美、詹秀惠、楊麗珠名義於97年3月17日簽訂合夥契約書,於97年6月16日以上訴人名稱向主管機關辦理補習班立案登記。舊台中儒林補習班註銷登記後,未為清算,同年6月16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同一名稱之上訴人補習班,可見上訴人乃舊台中儒林補習班之變身,其實體未變,仍屬同一合夥。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及系爭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者為2,420萬5,84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學收款為舊台中儒林補習班95年2月至97年6月之學收款1億4,161 萬9,750元,上訴人97年7月至98年1月、98年2月起至98年6月、98年7 月至99年1月、99年2月至99年6月之學收款依序1億4,161萬9,750元、1,984萬7,600元、3,816萬610元、3,577萬7,610元、1,205 萬8,749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學收款兩造應按各50%分配,總計被上訴人可分配1億2,303萬2,159元。被上訴人自認於95 年7月6日至98年1月20日向上訴人領取7,741萬6,543元,於97年5月23日領取300萬元,合計領取8,041萬6,543 元。被上訴人以其中2,228萬8,574元,於另件原審104年度重上字第126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與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抵銷,另以上開學收款餘額中之2,393萬8,080元,及兩造切割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未結款1,247萬3,637元,與上訴人本件之債權相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84萬81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498萬3,729 元,扣除讓與張鎮麟、魏宏泰之3,418萬元後,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80萬3,729 元,與被上訴人得向伊請求之學收款2,508萬363元相抵銷後,其尚欠4,572萬3,366元,伊先請求其給付4,084萬812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宗第130、131頁、142頁反面、174 頁)。原審竟謂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為2,420萬5,840元,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爭執其與舊台中儒林補習班並非同一合夥,及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有誤,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各項債權是否存在,未詳查審認,遽謂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20萬5,840元,已有可議。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定有明文。原審係認舊台中儒林補習班原合夥人為郭茂鏞等11人,於97年4月14 日辦理補習班註銷登記,上訴人補習班之合夥人為被上訴人、魏宏泰、張鎮麟。則上訴人補習班之合夥人既與舊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不同,能否謂上訴人補習班與舊台中儒林補習班為同一合夥,即非無疑。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認兩者為同一合夥,進而謂被上訴人可分配舊台中儒林補習班及上訴人補習班學收款之50% ,亦有可議。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則應由法院調查審認。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抗辯舊台中儒林補習班自95年2月至97年6月之學收款共計1 億4,161萬9,750元,上訴人之學收款97年7月至98年1月為1,984 萬7,600元、98年2月至98年6月為3,816萬610元,98年7月至99 年1月為3,581萬4,410元(原判決誤載為3,577萬7,610 元),99年2月至99年6月為1,206萬1,749元(原判決誤載為1,205萬8,749 元),係提出自行製作之明細表為證據(見原審卷第6宗第84 頁以下),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原審竟謂上訴人對之不爭執,逕採為裁判之基礎,尤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契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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